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緯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李緯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一子,希望能陪伴孩子度過暑假,並處理家中事務,讓聲請人於服刑期間能無後顧之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過去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再本件前經通緝,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7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被訴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於103年8月1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2罪、加重竊盜7罪,主刑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共2罪、9月共4罪及10月1罪,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1件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於91、94、97、102、103年間各有通緝紀錄,本件復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逃亡事實。再聲請人前於97、98年間多次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復於102年10月間犯下本件加重竊盜共7件,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此事由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聲請人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其以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