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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玖參玖公克、壹點肆肆貳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上午5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9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226 房因竊盜案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以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9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9396 公克,應予更正】、1.44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致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11月26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足資佐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939公克、1.44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102 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2 案至第4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 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939公克、1.4424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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