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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㈠第32行之「58度特優高粱酒標籤1 張」、犯罪事實㈡第4 行之「濟公58度龍王高粱酒」之記載,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告訴人所註冊之「雙龍設計圖」商標比較,兩者雙龍(或四龍)圖形占整體較大比例,予消費者均具較強之寓目印象,且其直立頭尾朝內相對置於兩側等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粱酒等商品,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103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均採同一認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各該函文及商標註冊簿、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林義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又被告使用近似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近似商標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職是,被告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之商品上,復加以販賣之行為,因現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已含括販賣行為,其販賣近似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林義勝自102 年8 月20日後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間,前後多次使用近似於金門酒廠所申請核准註冊之「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459號、98年度偵字第1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侵害商標權犯罪有關聯,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42度寶島賓宴酒標籤                │3綑   │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智商00348 字第1038│
│2   │58度寶島賓宴酒標籤                │3綑   │0000000號           │
├──┼─────────────────┼───┤                    │
│3   │寶島賓宴高粱酒包裝盒              │3個   │                    │
├──┼─────────────────┼───┼──────────┤
│4   │58度醉香醇特級高粱酒              │1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
├──┼─────────────────┼───┤00348 字第0000000000│
│5   │58度金宇高粱酒                    │1瓶   │0 號函              │
├──┼─────────────────┼───┤                    │
│6   │100 年紀念酒38度青山金龍陳年高粱酒│1瓶   │                    │
├──┼─────────────────┼───┤                    │
│7   │3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                │1瓶   │                    │
├──┼─────────────────┼───┤                    │
│8   │5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                │1瓶   │                    │
├──┼─────────────────┼───┼──────────┤
│9   │濟公58度龍王高粱酒                │120 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
├──┼─────────────────┼───┤00348 字第0000000000│
│10  │58度金醇極品高粱酒                │3瓶   │0 號、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林義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
                        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義勝係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000000號,下簡稱勝品公司)負責人,明知「雙龍
      設計圖」之商標係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金門酒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註冊,經審定後,於91年9 月16日註冊(註冊號:00
      000000);於同年10月16日公告,專用期限至111 年9 月
      15日,為上開酒廠用於包含高粱酒在內之多種酒品註冊商
      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之圖樣。竟於102 年8 月20日與中國宏旺隆進出口有限
      公司(下簡稱宏旺隆公司)簽訂代工銷售契約後,由宏旺
      隆公司提供印有與上開「雙龍設計圖」近似圖案之「58寶
      島賓宴高粱酒」標籤,粘貼於勝品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瓶
      外。林義勝並且於103 年7 月間,生產外印有上開「雙龍
      設計圖」近似圖案之「金醇極品高粱酒、龍王濟公高粱酒
      」包裝紙盒,以包裝勝品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悉後,報警處理,金門縣警察局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同年8 月27日對勝品公司執行
      搜索,分別在廠房出貨區及展示區扣得:58度龍王濟公高
      粱酒20箱、42度及58度寶島賓宴酒標籤各3 綑、寶島賓宴
      高粱酒包裝盒3 個;在工廠貨架內扣得:58度金醇極品高
      粱酒3 瓶、龍王高粱酒3 瓶。另在展示櫃內扣得:龍王高
      粱酒5 瓶、金醇特級高粱酒1 瓶、二鍋頭1 瓶、醉香醇特
      優高粱酒(58度,容量1 公升)1 瓶、58度龍王二鍋頭(
      容量0.6 公升)1 瓶、3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容量:0.75
      公升)1 瓶、38度醉香醇二鍋頭(容量:0.75公升)1 瓶
      、58度金醇陳年二鍋頭(容量:0.75公升)1 瓶、38度龍
      王二鍋頭(容量:0.6 公升)1 瓶、5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
      (容量:0.6 公升)1 瓶、38度龍王二鍋頭(容量:0.3
      公升)1 瓶、58度龍王二鍋頭(容量:0.3 公升)1 瓶、
      御窖酒(容量:0.6 公升)1 瓶。又在工廠標籤區查扣阿
      里山特級高粱酒標籤1 張、58度特優高粱酒標籤1 張、58
      度特優高粱酒標籤1 張、58度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酒(容
      量:1 公升)1 瓶、58度金宇高粱酒(容量:0.6 公升)
      1 瓶、58度醉香醇特級高粱酒(容量:0.75公升)1 瓶、
      58度金醇特級高粱酒(容量:1 公升)1 瓶、58度金醇精
      選高粱酒(容量:1 公升)1 瓶、100 年紀念酒38度青山
      金龍陳年高粱酒1 瓶。
    ㈡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認結果,認為扣案物中之58度
      醉香醇特級高粱酒、58度金宇高粱酒、100 年紀念酒38度
      青山金龍陳年高粱酒、濟公58度龍王高粱酒、38度龍王特
      級高粱酒、5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濟公58度龍王高粱酒、
      58度金醇極品高粱酒等酒品瓶身標籤與金門酒廠上開註冊
      商標屬於近似之商標,可能會使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有所誤認2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
二、案經金門酒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義勝之自白,及所提出之購銷(銷售)合同、出口報
    單。
  ㈡證人梁章興、楊士擎、李錫添(分別在告訴人公司內擔任查
    緝課專員、法務人員、仿冒商標查緝人員)之警詢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
    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㈤如犯罪事實項所載查扣物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扣案之42度
    及58度寶島賓宴酒標籤各3 綑、寶島賓宴高粱酒包裝盒3 個
    、犯罪事實㈡所載使用近似商標之酒品,請依同法第98條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