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豐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邵豐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6年壢簡字第1758號判處應執行」更正為「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50分許」更正為「58分許」;(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麥厝村」更正為「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68-69」更正為「65-69」;(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菜刀1把」更正為「刀子1支」;(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刪除「並扣得菜刀1把」;(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1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持續以駕車衝撞及持刀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粘新城,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傷害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職役職責、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持刀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砍菜刀1支,雖被告主動提出坦認係犯案所用之物,然依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粘百精所述內容(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顯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並非扣案之砍菜刀,因此扣案之砍菜刀1支,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實際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邵豐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豐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月7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其因與粘新城間有嫌隙,雙方先於102年12月7日
下午1時34分許約定要見面,旋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邵
豐章又打給粘新城問伊現在在何處,粘新城答以在麥厝村鎮
安宮附近,雙方即敲定在鎮安宮附近談判。嗣於102年12月7
日下午4時25分許因粘新城先到現場,隨後邵豐章亦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見粘新城已站在
該處麥厝村麥厝街68-69號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
犯意,先駕車欲衝撞粘新城而未果,隨即下車持預先備好之
菜刀1把,承上傷害接續犯意,持以砍擊粘新城,造成粘新
城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旋為附近目擊的友人粘百精發現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粘新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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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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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邵豐章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致告訴│
│ 1 │偵訊時之供述。 │人受傷等情,並辯稱係對方拿石│
│ │ │頭要打他,後來雙方跌倒,不小│
│ │ │心劃傷他云云。 │
├──┼───────────┼──────────────┤
│ │告訴人粘新城於警詢、本│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
│ 2 │署之結證指訴。 │用小客車衝撞未果,及被告有持│
│ │ │刀砍擊伊並令伊受傷之事實。 │
├──┼───────────┼──────────────┤
│ 3 │證人粘百精於警詢、本署│被告確有持刀往告訴人臉部砍,│
│ │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並且造成告訴人臉上均係血。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本件所扣案之物品。 │
│ │表、刀子相片4張、 │ │
├──┼───────────┼──────────────┤
│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之發生,確實│
│ 5 │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相片│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其│
│ │4張。 │傷勢詳情。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證明被告確有駕車前往上址及當│
│ 6 │細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時伊所在位置與雙方通聯情形。│
│ │查詢單 │ │
└──┴───────────┴──────────────┘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邵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拿小武士刀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質之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查,被告於砍擊第1次後,雖因
被告再度閃避與拿石頭攻擊而未得逞,且逕行駕車離去,若
其有殺人之犯意,大可繼續追殺告訴人卻未為之,故是否可
逕謂其有殺人犯意非無疑。又復觀諸告訴人自承被告於行凶
之際,亦未出言要伊死等語,益證其應無殺人之犯意。又復
雖告訴人與證人均指稱,被告係持小武士刀云云,然此部分
並未為警扣案,從而渠等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綜上,足
認被告對告訴人應無意致死,尚難認其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為之,自不構成殺人未遂。惟此與上揭起訴之傷害致人傷害
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