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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八O四醫院旁之車牌號碼:UM-9018號自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二公里處之龍潭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一公克)一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某時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並有透明結晶一包扣案;該扣案透明結晶一包經送鑑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而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一公克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上星期三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詢時陳述: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今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八O四醫院旁之車牌號碼:UM-9018 號自小客車內等語,被告警詢時已對於係於何時、何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等情,陳述明確,且有上開驗尿報告可佐,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堪以採信,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情,難以採信。

四、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一公克),經鑑定含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因直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安非他命一併沒收。扣案吸食器二組,屬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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