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豐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豐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邵豐章貸以金錢之方式,係「陸續貸予被害人張立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等之金額,約定每3萬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害人張立人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並非違禁物,性質上屬於本件借貸之債權憑證,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無礙於被害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