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世軒
(原名趙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壹顆及於「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趙世軒前科部分補充為:「趙世軒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21、22、25行、犯罪事實欄二之「梁靜心」均更正為「梁瀞心」;(三)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法治局中市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領元旅行社購票(代辦證件)明細表、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收/ 回件表、林佑璁之領元旅行社名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領元旅行社統一編號章,持以蓋印偽造該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之同時亦在對告訴人4 人施行詐術,其係以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假冒領元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旅遊行程,向告訴人4 人行騙,使領元旅行社及告訴人4 人受有損害,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2頁,102 年度司調字第495 號調解程序筆錄),惟卻未依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迄今僅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魏婉容之帳戶,此有告訴人4 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魏婉容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1 份,已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4 人收執而歸告訴人4 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 1顆及於「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趙世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民
權路與中華路口之「金紀刻印社」,未獲得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0號3樓之1「領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領元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1顆(未扣案,
印章上面刻有「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台
中市○區○○○路00號3F之1」、「統一編號00000000」、
「TEL:00-00000000」等字)後,於同年某日,前往魏婉容
、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工作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
段000號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招攬渠4人參加101年12月29日
出發之「浪漫韓國南怡島‧愛寶VS. 亂打秀4日遊」行程,
致渠4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趙世軒係領元旅行社之員工,有
權處理領元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而同意以每人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合計共60,000元之訂金費用參加上開行程,
並於101年10月26日,在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支付訂金費用
共60,000元之現金予趙世軒,趙世軒即持上開偽造之領元旅
行社統一編號章,蓋印於其自行向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購得之
「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領元旅行社之
統一編號章印文共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魏婉容、
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共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領元旅行社。嗣因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於101
年10月31日決定不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並向趙世軒追討訂金
,趙世軒允諾全額退費,然因趙世軒不斷拖延,魏婉容、謝
靜嫻、鄭雅瑜、梁靜心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旅行業品保協會)申訴,經旅行業品保協會函覆趙世軒
係冒用領元旅行社名義招攬生意,並非領元旅行社員工,渠
4人始知受騙,而訴請本署偵辦。
二、案經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世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雅瑜、證人即領元旅行社業務林佑璁於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浪漫韓國南怡島‧愛寶VS. 亂打秀4
日遊」行程影本、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影本、被
告提供予告訴人4人之名片影本、旅行業品保協會101年11月
30日旅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領元旅行社101年11月
28日領元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領元旅行社之公司登
記資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章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持以蓋印偽造該統一編
號章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
國規費證明單」之同時亦在對告訴人4人施行詐術,其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偽造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1份,已
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4人共同收執而歸告訴人4人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旅行業代收辦
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