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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第1459號、第1460號、第1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和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和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3、4 案),上開第2 至4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第1 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第2 至4 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經撤銷);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案),及以99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及以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7 案),上開第5 至7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 月8 日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00號旁,見許洪昭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管,乃以不詳方式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小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即徒手拿取後放入外套右邊口袋後,騎乘機車離去,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其隨機丟棄而滅失。

(二)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福三幹132G2311CC35)電桿旁,見吳麗凰所有之蘆荀7 捆(價值約700 元)無人看管,即承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後放在腳踏墊上後載運駛離,該批蘆筍業已遭其食用殆盡。

(三)於102 年4 月初某日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福三幹133G2311CC02)電桿旁,見許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管,即承上竊盜犯意,徒手拿取置物箱內外套口袋中之手機1 支及現金5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該手機則遭其隨機丟棄而滅失。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紀和吉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昭雲、吳麗凰、許志銘、證人許燦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燦埼指認被告紀和吉)。

(四)現場查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紀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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