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96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又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32 號、96年度彰簡字第924 號及96年度簡字第3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開搶奪罪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8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西岸海堤旁,以一字起子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SE-552 號(起訴書誤載為YBX-498 )重型機車腳踏板螺絲,竊取裝置在內之湯淺牌蓄電池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YBX-498 號重型機車攜回供己使用。欲離去之際,乙○○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2-6175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置物箱內放置有鷹牌電鑽1 支(價值約3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電鑽得手後欲加以變賣。嗣因楊秉垚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處所,發現乙○○形跡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及非持供行竊之十字起子、T 型扳手各1 支、扳手2 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證人楊秉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電池自用,竊得之電鑽則欲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不論其是否確曾持供竊盜使用,惟該一字起子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且尖端銳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自承係於第1 次行竊欲離開現場之際,又見被害人之物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另行起意再為第2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扣案一字起子1 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起子、T 型扳手各1 支、扳手2 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持供本案犯罪,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