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附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