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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聖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聖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

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聖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 │102年5月8 │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交 │102年8月│臺灣│102年度交 │102年9月│彰化地檢││ │險 │,如易科罰金│日 │2年度偵字 │彰化│簡字第1801│30日 │彰化│簡字第1801│24日 │103年度 ││ │ │,以新臺幣1 │ │第5411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緝字第││ │ │千元折算1日 │ │ │法院│ │ │法院│ │ │37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2年9月2 │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易 │103年2月│臺灣│103年度易 │103年3月│彰化地檢││ │ │。 │日 │2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18號 │26日 │彰化│字第118號 │25日 │103年度 ││ │ │ │ │第9269號 │地方│ │ │地方│ │ │執緝字第││ │ │ │ │ │法院│ │ │法院│ │ │37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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