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智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智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智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