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參公克、零點參柒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承佑前於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巷○弄○號一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謝承佑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零點四三公克、零點三七公克、零點三七公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扣押於謝承佑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零點四三公克、零點三七公克、零點三七公克)扣案可佐(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扣押於被告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扣案可佐,而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一00年九月六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零點四三公克、零點三七公克、零點三七公克:上開毒品均扣押於被告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供被告施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用以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為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