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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瑋俐律師
- 被告
- 陽美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德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陽美容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德自民國91年8 月16日起擔任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巷0 弄0 號「威勝五金工業社」(下稱威勝工業社)負責人,威勝工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曾文德負責監督策劃其事業活動,明知威勝工業社並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卻仍為如下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間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王樹銘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作為經營地下電鍍廠所用,即自同年1 月間上旬某日起營運,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以水管連接排放至廠房後方之溝渠並排至土壤。嗣經民眾檢舉,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前往採樣,測得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22.1mg/L(放流水標準為3 )、「鎳」之檢測值達21.4mg/L(放流水標準為1 )、「總鉻」之檢測值達4.93 mg/L (放流水標準為2 ),均逾放流水標準。又下游農地土壤檢測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鎳」之檢測值達213 mg/kg (管制標準為200 )、「鋅」之檢測值達640mg/kg(管制標準為600 ),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
㈡曾文德知悉上開地點被警查獲後,另再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昔章承租其坐落在彰化縣線西鄉○○段○○○段000 ○0 地號上之鐵皮屋廠房,作為經營地下電鍍廠所用,即於同月間某日,將前開㈠之電鍍機器等設備遷移至此裝設營運,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以水管連接排放至廠房前方對面之農田內。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查獲。經採樣測得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39.9mg/L(放流水標準為3 )、「鎳」之檢測值達34.9 mg/L (放流水標準為1 )、「鉻」之檢測值達4.75mg/L(放流水標準為2 )、「氰化物」之檢測值達53.6 mg/L (放流水標準為1 ),均逾放流水標準。又周圍農地土壤檢測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鉻」之檢測值最高達1,23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 )、「銅」之檢測值最高達3,16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 )、「鎳」之檢測值最高達5,64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 )、「鋅」之檢測值最高達1,090 mg/kg (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600 ),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曾文德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陽美容明知曾文德乃實際以威勝工業社名義負責地下電鍍廠
之統籌經營者,竟基於意圖使曾文德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
犯意,經警查獲上開㈠地下電鍍工廠,由警通知於102 年10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到場受詢問及檢察官於同
年12月23日訊問時,向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其為上開㈠地下電
鍍廠負責人,曾文德並沒有在此工作云云,而頂替曾文德。
嗣經檢察官查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文德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因事業活動排出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文德辯稱:被告曾文德所
為排放廢水之行為,僅能認定排放量超出管制標準,本件案
發地點附近農地產生之稻穀經檢驗後,糙米之鎘、汞、鉛含
量均合格,未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食米重金屬限量
標準,應未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告自未該當刑法
第190 條之1 之罪云云;被告陽美容則就上開頂替犯行均坦
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曾文德有向不知情之證人王樹銘、陳昔章承租上開事實
欄一、㈠、㈡之廠房,經營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威勝工
業社地下電鍍工廠,其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
,仍排放廢水所含有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將含
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之情,業據被告曾文德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164
號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下稱10164 號卷一;102 年度
偵字第10164 號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下稱10164
號卷二;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王樹銘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陳慶益、陳慶福、潘茂森、陳乾隆及陳漢生於偵查
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5 頁至第176 頁),復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1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編號10207W23檢測報告及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
報告書各1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2 月1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
驗報告、督察照片及地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4 月9
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周遭土壤及底泥檢測報
告等相關資料、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及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各1 紙以及現場照片、地圖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19頁至第21頁、第187 頁、第206 頁至第217 頁第245 頁至
第248 頁;10164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10164 號卷二第
16頁至第31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22 頁、第125 頁
至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
付保管條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以及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足認被告曾文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陽美容就上開頂替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2 頁
;10164 號卷二第175 頁;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曾文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164 號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復有前揭被告曾文德經營事實欄一、
㈠、㈡地下電鍍工廠排放廢水所含有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陽美容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文德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此部分犯行及被
告陽美容之頂替犯行,已足認定。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
、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
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
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文德及辯護
人否認被告曾文德本案排放廢水之犯行有達致生具體公共危
險之程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文德上開事實欄
一、㈠、㈡之電鍍工廠排放廢水對周圍土壤、水體造成污染
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事實欄一、㈠、㈡之電鍍工廠周圍之土壤經於103 年1 月3
日採樣檢驗,事實欄一、㈠電鍍工廠廢水排放口之中寮水下
游水利地中,採樣點標號S12 之處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
屬成分「鎳」之檢測值達213 mg/kg 、「鋅」之檢測值達
640mg/kg,電鍍工廠排放口下游底泥「鎳」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與下游農地土壤之污染特徵相符;事實欄一、㈡電
鍍工廠廢水排放口周邊農地中,採樣點編號S16 之處驗出有
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鎳」之檢測值達226 mg/kg 、採
樣點編號S18 之處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
檢測值達221mg/kg、「鎳」之檢測值達497mg/kg,下游可能
引灌農地即採樣點編號S19 之處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
成分「鉻」之檢測值達1,230 mg/kg 、「銅」之檢測值達
3,160mg/kg、「鎳」之檢測值達5,640mg/kg、「鋅」之檢測
值最高達1,090mg/kg,電鍍工廠排放口廢水檢測「鉻」、「
銅」、「鎳」、「鋅」超過放流水標準,污染特徵與農地土
壤污染相符,且上開採樣點均為農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4 月9 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周遭土壤
及底泥檢測報告及採樣地點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
10164 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49 頁),而食用作物農地之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鉻」之標準值為250mg/kg、「銅」之標
準值為200 mg/kg 、「鎳」之標準值為200mg/kg、「鋅」之
標準值為600mg/kg,前揭採樣點驗出之重金屬「鉻」、「銅
」、「鎳」、「鋅」成分均超過標準值,是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電鍍工廠廢水排放至周圍農地,已造成農地土壤重金
屬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高於對農作物
產生毒害之臨界濃度範圍,而超過者應列污染管制區並停耕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9 月2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土壤、灌溉水中重金屬含量對農作物之影
響」文獻及土壤重金屬污染管制標準及土壤中重金屬含量對
農作物產生毒害之臨界濃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3頁背面、第87頁至第91頁)。又人體食入大量銅易引起嚴
重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吐血、變性血紅素症、血尿等
症狀,嚴重者會有肝炎、低血壓、昏迷、溶血、急性腎衰竭
、抽搐等併發症,甚至可能死亡;長期食用含過量鋅之食物
會使人產生噁心、嘔吐、腹痛、血便、發燒等症狀,長期大
量鋅曝露,會引起慢性鋅中毒,引起血銅濃度大幅下降、貧
血、白血球稀少症、免疫力受損、體重減輕等症狀;人體大
量攝入六價鉻會造成頭痛、呼吸困難、嘔吐,引起急性腎小
管損傷,接觸皮膚會引起皮膚表面潰爛,慢毒性則有致癌性
,容易引起肺癌、支氣管癌;鎳化合物會造成細胞組織壞死
,引起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可能造成上呼吸道刺激、氣喘
,長期曝露會造成腫瘤產生,引起肺癌、鼻癌和骨癌等疾病
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9 月2 日環署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重金屬污染危害說明資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本案被告曾文德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之工廠排放廢水之行為,已造成周圍農地之重金屬超
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然對農作物之生長有
危險而須停耕,且人體如曝露或攝入過量之重金屬銅、鉻、
鎳、鋅均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則被告曾文德本案排放廢水
之行為,已造成周圍農地土壤受重金屬銅、鉻、鎳、鋅之污
染應予停耕,若各該受污染之農地繼續耕作食用作物,可能
對產出之食用作物產生危害,若重金屬殘留於食用作物內,
人體長期大量接觸、攝入此種含過量重金屬銅、鉻、鎳、鋅
之作物,亦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前述各項危害,顯見本案農
地遭污染而應予停耕之情,已屬在客觀上對公眾之安全有發
生具體公共危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曾文德辯稱:本案地點附近農地所產生稻穀
經檢驗後,糙米之鎘、汞、鉛含量均合格,故其污染應未達
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云云。而本案兩處電鍍工廠附近農
地所產出之稻穀共3 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糙米之鎘、汞、鉛含量均合格,未超過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12月5 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
、我國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及國內外農產品重金屬含量、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訂食米及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背面)。惟我國食米
重金屬限量標準僅針對鎘、汞、鉛有規範,本案農地土壤係
有重金屬銅、鉻、鎳、鋅檢驗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此部分之重金屬於我國並無制定食米限量標準,此
有前開我國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可參;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僅針對糙米為檢驗,而事實欄一、㈠之電鍍工廠週遭
農地,尚有種植芝麻、番薯、花生或香蕉等作物,此有證人
即農地使用人林世昌、林孟緝、林灯忠及黃漢明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可佐(見他卷第75-1頁至第80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 年12月2 日環警二中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2 張、空拍照2 張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見各該受污染之農地並非僅供
種植糙米之用,況農地本即可依使用人之選擇或隨季節、氣
候之變更種植各種不同食用作物,尚不能以該次檢驗特定之
作物糙米未驗出重金屬鎘、汞、鉛超過標準即認客觀上無具
體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曾文德之認
定。
㈤綜上,被告曾文德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刑法第190 條
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
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以及被告陽美容上開頂替犯行,均
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文德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結果,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1 款將事業無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
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者,其法
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36條第4 項將負責人犯
第36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者者,其法定刑修正為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修正後第37條則係規範犯同法第34條、第36條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
污染環境之加重結果犯。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之上限
提高,顯然未較有利被告曾文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曾文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37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之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罪、第37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
放於土壤罪以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事業場
所負責人污染土壤罪;被告陽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之頂替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曾文德因經營地下電鍍工廠
之事業,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工廠經營期間內,因工
廠之事業活動產生廢水而於各該期間內反覆不斷排放廢水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見解應認為係
集合犯,上開二間工廠各營業期間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曾文
德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同法第37條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罪以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
質致生公共危險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罪處斷。被告曾文德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文德前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
文德係被告陽美容之配偶,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陽美容意圖隱避犯人即被告
曾文德之事實欄一、㈠排放廢水之犯行而犯頂替之罪,應依
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文德前於91年、96年及100 年間各有經營電鍍
事業而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犯行,
仍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一再為相同之犯行,且於事實欄
一、㈠之電鍍工廠遭查獲後,竟再度變更地點至事實欄一、
㈡之處所繼續經營電鍍工廠排放廢水,被告曾文德自稱為了
生活而經營電鍍工廠,卻無視排放廢水對環境、公眾身體健
康所生之危害,而生態環境一遭污染之影響深遠,事後之復
原、整治十分困難,被告曾文德所為實應嚴予究責;被告陽
美容意圖使被告曾文德隱避而頂替,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嫌疑人,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陽美容係出於迴護配偶之動機,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曾文德目前罹患胸部食道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
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陽美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曾文德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文德所有供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地下電鍍工廠事業經營、排放廢水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4 條第2 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7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
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滾筒 │7套 │責付被告曾文德 │
├───┼─────┼───┼────────┤
│2 │電鍍設備 │5套 │同上 │
├───┼─────┼───┼────────┤
│3 │離心脫水機│4套 │同上 │
├───┼─────┼───┼────────┤
│4 │烘箱 │2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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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鍍變電箱│6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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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加壓馬達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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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主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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