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宗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92年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6月及4月確定,後3案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宗益猶未戒斷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菜市場旁之街道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9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9日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9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103他字第1214號卷第2至3頁、103他字第1314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2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時間差異不長,罪質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