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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福
被告
林萬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林春南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98 號),暨同署移送併辦審理(103 年度選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林萬富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林春南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文福與民國103 年彰化縣芳苑鄉第四選區鄉○○○○○○○○0 號之候選人洪文興為堂兄弟(洪文福之父與洪文興之父為兄弟)。洪文福因感念其叔即洪文興之父平日照顧有加,為使洪文興能順利當選,乃先於103 年11月25日或26日中午,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0號林萬富住處,向林萬富詢問有無認識願意接受賄選之村民,林萬富應允代為留意。翌日,洪文福再前往上開林萬富住處探詢,林萬富提及其堂兄林春南家境貧困,是時,洪文福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請林萬富代為引見,林萬富為還洪文福人情,即基於幫助之犯意,由林萬富騎乘機車在前,引導駕車在後之洪文福,前往同縣鄉文津村8 鄰○○路○○段0000巷00號之林春南住處,林萬富介紹洪文福、林春南二人認識後,即在林春南住處附近等候,洪文福則自行在林春南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林春南(含林春南及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家屬即其妻蔡綉窓、其子林寧新及林寧岳,共計4 票,每票5 百元,惟林春南未轉交予上開家屬),並出示洪文興照片,告以鄉民代表支持5 號等語,林春南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後收取上開金錢,其後自己花用殆盡。嗣有民眾檢舉林春南收賄,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文福、林萬富、林春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文福、林萬富、林春南,及其等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94 號卷第19 -20頁、第22-23 頁、第28頁,本院卷第79-80 頁)、被告林萬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79-80 頁)、被告林春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80 頁)坦承不諱,互核三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事後模擬當時在被告林春南住處外、三人所站相對位置之照片2 張(見同上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98 號卷第30頁)、被告林春南之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7 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名冊、當選人名冊及同縣鄉文津村第1028投開票所(第8 鄰)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36 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3 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洪文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萬富所為,係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詳下列第二段所述);被告林春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洪文福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春南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林萬富應與被告洪文福就投票交付賄賂罪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萬富僅引導被告洪文福前往被告林春南之住處,介紹被告洪文福與林春南雙方認識,並未實行交付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所為已難逕認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林萬富僅係於103 年11月25日或26日,因被告洪文福請託而代為留意是否有村民可能收受賄款,嗣於翌日,經被告洪文福再一次探詢,方提及其堂兄即被告林春南家境貧困一情,為被告洪文福、林萬富分別供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0 頁),則究否要向被告林春南買票,明顯仍由被告洪文福決定,由此顯難認被告林萬富與主謀即被告洪文福間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復查無被告林萬富有因此獲得任何經濟上利益,則被告林萬富基於情誼,單純受託引見、介紹雙方認識之行為,何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交付賄款予他人之動機?顯見被告林萬富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洪文福投票行賄之犯行給予助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併酌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此所認,尚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文福、林萬富於偵查中已分別自白交付賄賂、幫助交付賄賂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就此部分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萬富部分為遞減其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1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林春南已於審理中自白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就其犯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3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斟酌被告3 人涉案之情節:被告洪文福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將使真正之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惡性最重,被告林萬富囿於人情,幫助被告洪文福行賄,亦助長選舉歪風,惡性雖未如被告洪文福嚴重,然仍有一定程度,被告林春南貪圖小利而受賄,其因家貧而犯罪,惡性應較前二人輕微。另審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顯均已知所悔悟,及被告洪文福自陳:我是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的技術或證照,家裡只有太太一起住,小孩都各自成家立業在外,房子是自己的,從事種菜,收入大約1 個月1 、2 萬元,生活費就是靠種菜的收入,小孩平常沒有固定給零用錢,因為他們各自都還要養自己的小家庭等語,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94 號卷第19頁被告洪文福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林萬富稱: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的技術或證照,去年開始沒有再駕駛大卡車,現在都在種田,房子是自己的,跟太太一起住,小孩還有1 個在讀大學,需要我撫養,其餘的子女,都外出獨立生活,不需要我撫養,我有種蔥及水稻,平均1 個月約有2 萬元的收入供家裡花用等語,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同上第294 號卷第25頁被告林萬富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林春南稱:我小學只讀過幾個月,家裡的人就叫我不要讀了,叫我回家幫忙做農事,我沒有其他專門的技術或證書,家裡現在有我兩個殘障的小孩(一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一為輕度肢體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第87頁可佐)、我太太、還有我一起住,我就只有這兩個小孩。房子不是自己的,是以前日本人留下來,蓋在國有土地上的,不用付租金,而家裡就靠我跟我太太去挑蔥賺些錢,每日約2 、3 百元,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以及兩個小孩每人領取補助3 千5 百元來維持生活,我雖然有幾分地,但沒有體力耕作,都放著長草等語,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第294 號卷第16頁被告林春南之調查筆錄記載)之智識、生活狀況,及本案賄賂之金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春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洪文福雖曾於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萬富、林春南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洪文福、林萬富分別因親誼、人情請託、被告林春南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全因被告洪文福而起,其為始作俑者,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洪文福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洪文福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認被告洪文福、林萬富之守法觀念均有未足,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林春南因惡性較為輕微,如前所述,雖守法觀念亦嫌不足,然已77歲,年老體弱,復因家貧而為本案,以此偵審程序,當已足使其心生警惕,故認為其緩刑無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雖檢察官求刑表示因被告3 人均為純樸農民,請對於被告等人為緩刑之諭知,惟認為應對被告3 人之緩刑附加連帶給付公庫40萬元以上之條件等語。理由則主張因被告3 人之賄選行為,遭人檢舉而查獲,該檢舉人依法得請領50萬元之檢舉獎金,稅後約40萬元以上,而國庫此部分之支出全因被告3人違法行為所導致,故應由被告3 人負擔,以符合量刑正義等語。然本院認為國家訂定檢舉獎金制度,獎勵民眾檢舉,乃著眼於整體法秩序之維持,鼓勵民眾多參與公民社會活動,並形成一定制約,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因所涉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認為需課以一定負擔(亦即附加條件),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二者立論、考量、判斷之基礎均不同,若因檢舉獎金之核發,即將國家之給付義務全部轉嫁至被告身上,容有法理上之爭議,亦與緩刑附加條件之個別預防目的有所扞格,依上開揭櫫之緩刑附加條件之目的,對於被告3 人之緩刑宣告是否需附加條件、條件種類及內容等,本院仍參酌前開第五段之諸情,對被告3 人為各該諭知,附此敘明。

七、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文福、林萬富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被告林春南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各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文福所給付予被告林春南之賄款2 千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洪文福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上開已交付之賄款2 千元,本即不得在正犯即同案被告洪文福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林萬富為幫助犯,更無需就該已交付之賄賂,對被告林萬富為沒收之宣告。

(三)該未扣案、被告林春南收受之賄賂現金2 千元,被告林春南雖供承業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現款新臺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林春南所收受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依上開判決要旨,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九、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13 號),因與檢察官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肆、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