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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銘壎陳彥志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皓碧

      楊喬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斜對面道路路旁,佔據部分車道,致該路段西往東向車道僅餘1.5 公尺寬可供車輛通行,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丙○○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阿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翰(90年6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迨丙○○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致二車於○○街000 號前發生碰撞,林阿畑、林○翰因而人、車倒地,林阿畑受有顱內出血昏迷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於同年3 月24日14時52分許不治死亡,林○翰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阿畑之配偶彭美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0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對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發生與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我們都是這樣停,而且那邊沒有劃線,我停車已經很靠路邊,被告丙○○跨越雙黃線行駛後,應該回到原車道行駛,被告丙○○的車子已經過了我的車子,發生車禍的地點超過我車子三個車身,怎麼可能與我的車子有關,被告丙○○是要閃避路邊一部機車掛著白色衣服的車子,他們相撞的地點是在機車那邊,所以我停車跟車禍沒有關係,發生車禍那天,被告丙○○有說我的車子跟車禍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104 年3 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7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林阿畑所騎乘、搭載少年林○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阿畑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相驗卷第4 至6 頁、第48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6頁)。又被害人林阿畑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昏迷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於104 年3 月24日14時52分許不治死亡,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7至28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相驗卷第35至41頁、第50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已轉拷成光碟附卷,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為:①該車於17時28分50秒(指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右轉進入埔內街。由影像可知埔內街從路口右轉到車禍發生地點的這段,道路中間有劃雙黃實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該車於右轉埔內街後,即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並可看到不遠處,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右前方車道上,該車自17時28分51秒時,就開始偏向左行駛,於17時28分52、53秒時,已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在雙黃實線中間。③於17時28分54秒,該車已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經過其車身,此時該車仍然行駛在雙黃實線中間,於17時28分55秒,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越來越接近,被告丙○○鳴按喇叭示警,並稍微向右偏,但因為道路右側又有停放一輛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已經很難再往右閃避。於17時28分56秒,該車行駛至該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旁,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車記錄器有聽到發生碰撞之聲音,於17時28分57秒,該車煞停,於17時28分58秒時,已完全停住,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來的時候,問我那台車有沒有影響到我,我說有,因為我閃它才會跨越雙黃線,才會撞到對向被害人,我的車子1.9 公尺寬,被告乙○○的車子離中間雙黃線距離只有1.5 公尺,我沒辦法直行通過,所以我只能閃避,不然會直接撞上她的車,當下我要把車頭拉回,我已經要回到原本車道,但是被害人已經過來,我來不及閃避,我當時只有再往右偏一點點,被害人來不及閃還是撞到我的左邊後照鏡,當下被告乙○○的車子前方的機車是停在她車子的更前面,我不是要閃避該機車而去撞到被害人,我會先閃被告乙○○的車子,才會跨越雙黃線,被告乙○○的車子如果與該路邊的機車相調換我才會先閃機車,被告乙○○停放車輛的位置畫有雙黃線,當時我的車子不跨越雙黃線無法通過,設雙黃線的路段只有被告乙○○車子的那一段,我過了被告車身之後,我就準備要拉回原本車道,但是來不及,當時時間只有1 到2 秒,我要往回拉,但是被害人已經過來,被告乙○○如果沒有停在該處,我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

㈣由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發生車禍之埔內街從路口到車禍發生地點的路段,道路中間有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該路段西往東車道寬僅2.7 公尺,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部分車道,致西往東車道僅餘1.5 公尺可供車輛通行,此一寬度並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貨車依循正常方向行駛,亦即車寬超過1.5 公尺之車輛於行經該路段時,行車動線均會受阻,需跨越雙黃線始得通行,則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應無疑義。再由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寬1.9 公尺,因此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妨礙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通行,造成被告丙○○必須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林阿畑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若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在該處停車,則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無須為閃避其車輛而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丙○○若其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要跨越雙黃線行駛,亦可避免此次車禍發生,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丙○○亦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均屬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閃避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停車影響行車,為肇車次因,有該會104 年4 月29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59至62頁);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乙○○、丙○○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各有上開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乙○○的哥哥有問丙○○車子要不要移一下,丙○○說不用,跟車子沒有關係,所以才沒有去移車子,警察來的時候就說這台車怎麼會違規放在這裡,我看撞擊點也是離車子有點距離,這件事應該跟乙○○的車子沒有關係,因為丙○○的車子已經過乙○○的車子過去再過去,乙○○停車後面那一家,有鋪一個有斜坡的水泥,本來那條路就比較窄,不管那台車有沒有在那裡,他們開車也不可能靠右邊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查:

⒈此次車禍發生時,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然已經通過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但由現場圖可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止時,其車尾距離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僅約3.9 公尺,復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於當日17時28分56秒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其車輛於17時28分58秒才完全停止,是被告丙○○車輛最後停下來的地點並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處,足認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通過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後,在不到二個車身的距離時即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當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閃避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超越該輛自用小客車後,衡情其車輛並無法橫向移動「立即」回到原先行駛之動線,必於通過該自用小客車後,有適當之距離,方能回到原先動線。又依被告丙○○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丙○○於當日17時28分54秒通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7時28分55秒有稍微往右偏,於17時28分56秒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然當時其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甚為接近,被告丙○○發現被害人所騎的重型機車即將撞上時,欲往右偏時,已經來不及而撞上,是被告乙○○前揭停車行為,造成被告丙○○為閃避其車輛,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在來不及回到其原先行駛之動線時,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此次車禍之發生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乙○○詰問時表示:當時為何我會跟你家人說沒有,因為當時我被3 、4 個人圍住,並問我該車有沒有影響到我,當下我只能說沒有,因為他們家人有些人有喝酒,警察在量現場,沒有在我旁邊,被告乙○○的家人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該車到底有沒有影響到,我只能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遭在場被告乙○○之親人、鄰居詢問時,固曾表示被告乙○○停放的車子與車禍發生沒有關係,但其係於壓力下始為如此陳述,被告丙○○於警察在場時,即已向警察表示被告乙○○停放的車輛有影響到,且被告乙○○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壓力下向被告乙○○之親人、鄰居所為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照片編號1 、2 、現場照片編號2 、3 、5 (相驗卷第17頁、第19至21頁)可知,證人甲○○所指鋪有水泥斜坡之住家,其鋪設水泥斜坡的位置大約只在被告乙○○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輪處,證人甲○○亦稱:水泥斜坡距離雙黃線足夠一部車通過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證人甲○○所稱即使被告乙○○不停車,他人開車也不可能靠右邊云云,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否認於車禍發生時,係以駕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其供稱:當時駕駛該貨車是要去廠商那,我是在進羿(起訴書誤載為進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開發設計,當時我開貨車是要去埔內街附近拿貨,開車不是我的業務,我是去拿樣品,有時候要跟廠商拿樣品,所以都要開車過去。…我不是從事駕駛業務,我是公司裡面開發人員,負責繪製產品、打樣、詢價,我那天是要去廠商那裡拿樣品,我繪製產品就是在公司裡面,與駕駛沒有關係,打樣就是做樣品給客戶看,樣品做出來後要拿給客戶看,不一定是我拿去給客戶看,如果客戶測試有問題,會再跟我們聯絡,我們會再去客戶那邊瞭解哪裡發生問題,詢價通常是以電話詢價,跟駕駛沒有關係。…我不是司機等語(相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第81頁),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與其擔任開發人員從事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其業務,是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丙○○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相驗卷第16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未見被告乙○○在現場,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繪圖勘查時,被告丙○○稱該部PV-7645 號自小客車有影響到其行車路線,警員在現場詢問時,有位男子自稱是該部自小客車車主的弟弟,並告知該車主目前在家裡,因事故地點停放位置的對面是車主家中,警員進入屋內了解,看到被告乙○○在家中,並坦承該部自用小客車是她本人所停放,有警員陳建睿於104 年7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警員經現場該名自稱是車主弟弟之男子告知指點,已得知停放車輛之人在車禍現場對面住處內,警員進入屋內見到被告乙○○時,此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乙○○即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被告乙○○並無自首之情形。

㈢依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4 年3 月10日17時28分,起訴書認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7時25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前述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丙○○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與其任職之進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對方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乙○○、丙○○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官 陳彥志

法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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