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甲○○於施用完前述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緊接在上揭地點,又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 巷00號前查獲,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及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另案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最近已經再婚,我有3個小孩,2 個孩子已經成年,1 個尚未未成年,都是前夫在照顧,我是因為去上夜班交到壞朋友,所以才會染上毒品,因為我前夫於結婚後就去當兵,之後又去台北工作,我跟他產生溝通上的問題,所以才因此離婚,而我入獄之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一定,我還要照顧我現在的先生及婆婆,我先生腳不好,婆婆腰部有開過刀,而且我現在在臺中女監時,照X 光時發現左下肺部有一顆東西,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健保,現在還積欠監獄新臺幣約7 千多元的醫藥費,希望能夠判輕一點,讓我早一點出去治療,家裡也需要我回去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整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接受此一刑度,但還是希望本院可以再判輕一點之量刑意見、施用毒品者之犯罪本質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海洛因驗餘淨重0.03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0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1 只(共2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