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志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志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37分許,其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