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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山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山林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山林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舊清潔隊旁之空地,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家中或在外所拾得之廢棄電纜線,以去除塑膠外皮,取得銅質電線,因而產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嗣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供承燃燒電纜線塑膠外皮時,有產生黑煙。

(二)證人卓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佳,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1頁),兼衡其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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