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苗茂美
陳柏東
陳蒼智
陳長順
葉義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十七張、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十七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十七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十七張、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十七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丁○○、乙○○、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甲○○作莊家,每人發4張牌(丁○○未持牌,與其他持牌之賭客一起下注,俗稱「插花」),與莊家比點數大小,10對最大,0點最小,輸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在現場賭桌上扣得撲克牌17張,嗣並扣得賭資甲○○交付之賭資200元、丁○○交付之賭資100元、乙○○交付之賭資200元、丙○○交付之賭資100元、戊○○交付之賭資1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另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丁○○供承:是伊等跟甲○○對賭,看誰點數較大,點數大的人就是贏,莊家贏的話,輸的人就拿100元給莊家,伊是跟其他賭客一起下注,伊本身沒有持牌等語;被告戊○○供承:伊是賭客,伊等與甲○○對賭,甲○○是莊家,如果甲○○贏的話,就要給她100元,甲○○點數比伊小的話,就要給伊100元等語;被告乙○○供稱:伊認罪,就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伊等賭客跟甲○○對賭,如果伊等點數比甲○○多,她要付給伊等100元,如果伊等點數比甲○○小,伊等要付甲○○100元等語;被告甲○○供承:就是100元的輸贏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當天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賭檯上有賭資佰元鈔、賭具撲克牌,被告甲○○在場發牌、收牌,被告丙○○、戊○○、乙○○均有拿甲○○發的牌,也有放錢在賭桌上,被告甲○○有收錢、付錢的動作,被告丁○○在場有拿錢放在賭客之賭資上,也有收錢的動作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卷附104年10月23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是伊出具,當天是伊錄影蒐證的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卷附職務報告、扣案之撲克牌17張、現金700元可證。被告甲○○、丙○○、丁○○、乙○○、戊○○於偵訊時否認上情,分別辯稱:玩撲克牌娛樂,沒有拿錢出來賭博,有講好輸的人要買飲料請大家喝;早上沒有玩撲克牌;要40張牌才可以玩云云;另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等沒有對賭,就是賭輸了的人要拿100元出來請東西,剛要拿錢出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乙○○、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丙○○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又其等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於偵訊時矯飾卸詞,再於本院訊問時均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甲○○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丙○○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係初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是法院於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應依職權調查扣案之財物,是否在賭檯上遭查獲,以為能否適用該條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撲克牌1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分據被告甲○○、丙○○、丁○○、乙○○、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甲○○、丙○○、丁○○、乙○○、戊○○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700元,係承辦警員將被告甲○○、丙○○、丁○○、乙○○、戊○○帶回派出所後,告知其等拿出賭博的錢,被告甲○○、丁○○、乙○○、丙○○、戊○○始分別交付200元、100元、200元、100元、100元予警員扣案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扣案現金700元並非在現場賭檯上扣得,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扣案之700元,其中2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100元、100元、100元分別係被告丁○○、丙○○、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