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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蒼(原名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宥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林駿宇)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宥蒼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
    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20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
    因違反同上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家護字第530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 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
    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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