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智原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曹賜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智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陳貴花所有」補充更正為「陳貴花所持有使用」;第8行「4時41分許」更正為「5時41分許」;倒數第2至4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共6萬9千元現金」更正為「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貴花之授權或同意,輸入陳貴花置於卡套內之正確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曹智原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帳戶款項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得現金新臺幣9千元、6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4分許接續提領告訴人存款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侵占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專科罰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揭示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復持拾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兼衡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以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1個,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曹智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交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39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某處,見陳貴花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遺留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又曹智原見陳貴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放置於提款
卡套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及5時44分許,至郵局設置在員林鎮員水路1段338號之自動
櫃員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條所載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共6萬9千
元現金。嗣經陳貴花發覺提款卡遺失及款項遭提領,報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智原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
智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貴花指訴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調解書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