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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國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丁國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 號、102 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更定執行刑狀1 份(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74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加計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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