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廖顯淯」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楊志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廖顯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竟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數日前某時許,前往李建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之聖沅通信行,向不知情之李建民佯稱受廖顯淯之委託,前來辦理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志昇將空白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 專案同意書」取回後,即在不詳地點,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欄位偽造「廖顯淯」之署押1 枚,以及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 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造「廖顯淯」之署押1 枚,於101 年10月17日某時許持前開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好康493 專案同意書交予李建民而行使之,再由李建民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送至威寶電信公司之「彰化大埔二特約服務中心」,由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職員再轉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使威寶電信公司及李建民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廖顯淯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及專案搭配手機1 台予楊志昇,足以生損害於廖顯淯、李建民及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顯淯收受威寶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後,始知遭冒名申請前揭門號,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顯淯及李建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志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廖顯淯,也沒有拿他的證件去辦手機,可能是我去通信行時,我手有壓到通信行桌上的申請書,否則如果我有拿申請書,為什麼申請書上只有我的掌紋沒有指紋,又為什麼通信行沒有監視器拍到我去,還有本件與我另一件時間點差不多,為何在前一案沒有一併移送處理云云。經查:
㈠證人廖顯淯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3 日威寶電信寄通知單告知我有部分行動電話門號未繳費,我被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知何時被不詳之人申辦,我的身分證件有遺失,有到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證人廖顯淯之國民身分證於101 年6 月11日、同年8 月23日各有申請補發,健保卡則於101 年10月11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情形,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中市○○○○○0000 00000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2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堪認證人廖顯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1 年間確實均有遺失補發之紀錄。證人李建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經營聖沅通信行,本案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是在我的通信行申辦,是被告在101 年10月17日前幾天來我通信行說廖顯淯本人無法親自過來,要幫廖顯淯拿申請書回去填寫,填寫完101 年10月17日拿到我通信行申辦。被告拿申請書來當天有打電話給廖顯淯讓我確認,但廖顯淯當時沒接電話,被告說廖顯淯在上班沒辦法接電話,我因為相信被告就讓他申辦門號,被告也曾帶好幾個客戶來我店裡辦門號都沒有問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有拿走該方案贈送的手機,因為是專案價所以手機0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朋友來辦手機,大概有7 、8 支,之前發生過盜辦的與本案這支廖顯淯是本人沒有來,其他被告介紹的朋友本人有與被告一起來申辦,正常應該要跟本人確定過才可以辦,這是我的疏失。有打廖顯淯的家用電話,但沒有人接,被告說廖顯淯都在上班,沒有空接電話,所以先拿申請書回去給他寫好、簽完名後再拿過來申辦。被告有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正本來出示給我看,影印本是被告自己拿正本去影印,拿印好的影本給我。專案手機是由被告拿走,我當面交手機給被告,且被告有介紹蠻多朋友來辦,所以對他印象蠻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廖顯淯並未同意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建民並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表示代替廖顯淯來申辦行動電話,證人李建民並未聯絡到廖顯淯本人,且由被告取走贈送之專案手機,是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由廖顯淯本人同意申辦之情,已足認定。
㈡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經採集指(掌)紋,經由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掌)紋電腦比對法,確認其中有2 處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拿取本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會留下掌紋。證人李建民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收到客戶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會收到專門放置的櫃子,不會放在櫃台上,被告不可能會壓到該張申請書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空白的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文件都放在抽屜的資料櫃裡面,在櫃台後面,有人申辦時我才拿一份出來給客人填寫,被告說本人沒有來,需要本人簽名,我就拿整份空白給他,要他拿回去給本人簽名,空白的不會在顧客可以觸摸到的地方,除非是我們自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李建民經營之通信行不會讓客人隨意自由拿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必須客人有申請門號需求,證人李建民才會交付該申請書,是被告自無可能在證人李建民之通信行發生不小心以手按壓到空白申請書之情。復有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好康493 專案同意書、身分證件黏貼聯、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足認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由被告至證人李建民經營之通信行申請辦理,且由被告取走贈送之專案手機1 支。而證人廖顯淯既證稱其並未同意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卻佯稱有取得證人廖顯淯之同意而偽造證人廖顯淯之簽名,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致使證人李建民及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讓被告取得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專案手機1 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以證人廖顯淯名義於威寶電信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自101 年10月份起至102 年1 月份止,每月均有新增費用,惟有發話紀錄者僅有證人廖顯淯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後並無發話紀錄或其他使用通訊服務之紀錄,僅有申辦該門號每月固定需繳交之月租費用,此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費用明細表、催收時程表、104 年9 月29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104 年11月2 日傳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200 頁至第204 頁),足見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7日申辦後並無實際使用,是本案被告係詐得專案手機1支而無取得通訊費用之利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另於101 年10月間有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經證人廖顯淯於102 年5 月3 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製作筆錄後,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將本案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9 月10日發文通知鑑定結果,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3 年10月23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本案送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1日起訴本案,此有上開證人廖顯淯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之告訴人廖顯淯報案之時間以及警察、檢察官之偵查時間與被告所涉犯之另案均不相同,處理之時程自會有所差異。又證人李建民經營之聖沅通信行雖有設置監視錄影鏡頭,惟因畫面僅能保存半個月,無法提供本案案發時之畫面,另該通信行附近路口亦無監視錄影器可供調閱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2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1 件、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是本案雖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惟依據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此已如前所述,尚無從僅因無監視錄影畫面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採得2 處掌紋與被告右手掌掌紋相符,另有採得1 處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另有採得1 處指紋因特徵點明顯不足而未送驗之情,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見採集指(掌)紋本因其留存在物體上之狀況而影響可否鑑定,若留存之指(掌)紋特徵點不足,即無法鑑驗比對,於個案中非必能採集到足資比對之指(掌)紋,故被告所辯其如有拿取本案申請書應該會留有指紋云云,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好康493 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廖顯淯」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好康493 專案同意書2 紙文件上偽造署押多次,都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主觀上當有接續冒用名義之意,且所侵害者各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得手機1支及SIM卡1張而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署名1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確認,該申請書並無「申請人簽名」欄僅有「申請人名稱」欄,而該欄位並非申請人須親自簽名之處,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此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敘明。被告前於:
①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5年間因: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
③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之緩刑經撤銷,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取得贈送之手機,損害告訴人廖顯淯、李建民及被害人威寶電信公司之權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廖顯淯」之署名,致使威寶電信公司及證人李建民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廖顯淯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搭配手機1 台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則將上開SIM 卡供作自己或他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已判處如上罪刑)。
㈡經查:被告雖有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惟該門號並無通話紀錄或其他使用通訊服務之紀錄,此已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取得通訊服務之利益,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即無法證明。惟因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印文 │ ├──┼───────────┼────────────┤ │ 一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廖顯淯」之│ │ │請書1 紙 │署押壹枚 │ ├──┼───────────┼────────────┤ │ 二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廖顯淯│ │ │康493 專案同意書1 紙 │」之署押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