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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0年11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某時,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35 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背面、院卷第55頁背面、59頁背面),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3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送驗之尿液檢體是否為被告排放存疑,可能是警察在驗尿時把被告之尿液弄錯了云云(院卷第20、24頁背面至25頁、32頁);惟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採尿之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警卷第10頁),且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院卷第43頁背面),連同先前送驗之尿液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然因先前送驗之尿液中,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無法與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進行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0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4月3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97年間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8 年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 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且被告早有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本次再犯顯非出於一時糊塗,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因父親過世及工作壓力大才再次吸毒,兼衡其經營禮儀社為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高齡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0、64至65頁),曾幫弱勢族群免費辦喪事(院卷第67頁),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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