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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余仕明鮑慧忠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泓權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泓權犯竊取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趙泓權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下稱和美偵查隊)警員,職位為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和美偵查隊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查獲張文豪、楊名哲等人之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偽造銀聯卡提取金錢之案件,並扣得內含贓款新臺幣(下同)122 萬6,400 元之黑色包包、內含1 萬2,900 元之咖啡色包包等贓、證物,該案承辦偵查佐陳孟伯先於同年月12日將前揭物品存放於和美偵查隊地下一樓之證物室內,而置於和美偵查隊之實力支配下。趙泓權知悉證物室係由巡官陳家鴻擔任管理人,保管鑰匙及磁扣,如同仁有進出證物室之需求,須得管理人或主管許可,並由管理人陪同出入證物室即登記於簿冊;如管理人不在辦公室,會將鑰匙及磁扣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同仁可得主管或管理人許可後自行取鑰匙及磁扣進出。趙泓權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基於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陳家鴻不在辦公室之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陳家鴻之允許,拿取陳家鴻保管之證物室鑰匙及磁扣,擅自進入證物室後,竊取和美偵查隊監管中扣自張文豪黑色包包內之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未登記「非證物室管理人進出申請表」、「刑案證物室出入及工作紀錄簿」等簿冊即離去,將上開款項供償還債務所用。嗣於同年月30日1 時許,陳孟伯欲整理該案扣案物以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贓、證物入庫,發現扣案之張文豪黑色包包內短少現金90萬元,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趙泓權於同年11月3 日自動繳回竊得款項90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和美分局刑案調查報告表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形。惟此部分事實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後自首部分所述),已臻明瞭。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證物室管理人陳家鴻之許可即進入證物室拿取附表所示之偵查佐陳孟伯承辦案件扣案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非公用財物犯行,辯稱:我承認竊盜罪,不承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財物,係指先於職務上持有財物,後竊取之,然本案被告所拿取的現金非被告持有,證物室管理規定有提到證物室要設管理人,顯然是採專人管理制度,而非由和美分局共同管理,至於共同保護與持有並不相等,有保護之責,並非對所保護的物品有持有關係,被告行為與竊取職務上持有之財物不相符,僅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竊盜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任職於和美偵查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取得和美偵查隊證物室管理人即證人陳家鴻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證人陳家鴻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證物室鑰匙及磁扣,進入證物室拿取和美偵查隊偵查佐即證人陳孟伯承辦之張文豪、楊名哲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存放在證物室之扣案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核與證人陳家鴻、陳孟伯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 年非證物室管理人進出申請表、104 年刑案證物室外勤證物臨時存放管制登記簿、104 年刑案證物室出入及工作紀錄簿節本影本、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10月30日令、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證物管理作業規定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拿取之現金,係張文豪、楊名哲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遭和美偵查隊警員查獲而扣案之涉嫌詐欺罪所得款項,並由證人陳孟伯於104 年10月12日存放入和美偵查隊之證物室,此據證人陳孟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 年刑案證物室外勤證物臨時存放管制登記簿影本節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38頁),被告之行為確屬拿取置於和美偵查隊之實力支配下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本案法律上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㈢首先從法條文字規範之構成要件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依法條文義此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有「竊取」以及「侵占」此兩種態樣,此兩種行為態樣針對之客體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刑法上之「侵占」罪所針對之客體係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故在此應無疑問係指「侵占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至於「竊取」此一行為態樣對照之客體可能有如下之解釋:

⒈刑法上「竊盜」罪所針對之客體係他人持有之物,即行為人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則本罪之「竊取」之客體若為「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顯然與刑法竊盜罪之理論基礎不符,且與前述「侵占」之規範態樣完全重疊,應不能作此解釋。

⒉若將本罪「竊取」之客體解釋為單純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然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懲治公務員貪污、瀆職,竊取非公用之私有器材、財物之行為僅是竊取一般私人所有之物,與公務員之職務並無關聯,當無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足見亦不能作此解釋。

⒊排除以上兩種解釋方式後,本罪「竊取」之客體顯然仍須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惟此職務上持有既非行為人自己的持有,當係指置於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之意。

㈣依據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證物管理作業規定第5 點、第8 點以及第14點之規定,設有證物室之警察機關應指定證物室管理人及其代理人;證物室非經管理人或主管許可,不得進入;證物於證物室保管期間,非存放人及其主管或其指定之同案偵辦人員,不得領取。此有上開作業規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置第58頁背面),可見警察機關之證物室設有專人管理,非管理人之其他任何警員均不得任意進入,警員若偵查案件而有證物必須存放證物室,亦須取得證物室管理人之許可方得進入證物室存放,且各案件之證物亦須由原存放人、指定之同案偵辦人員或主管方得領取,顯然警員不得任意進入證物室,亦不得任意拿取證物室內非自己存放或非屬其承辦案件之證物。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之刑事案件,各案件之承辦人員係由分局主管決定,分局主管必要時得指派他人協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之函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 年2 月26日之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和美偵查隊隊長即證人林世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件的承辦人是由我來指派,本件查獲贓款的詐欺案件承辦人是偵查佐陳孟伯,被告不是主承辦人,被告應該有協助製作嫌疑人的筆錄,負責製作筆錄的人員不用保管案件的贓證物,不同案件的承辦人也不用保管非主辦案件的贓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是被告所拿取之現金係證人陳孟伯承辦之詐欺案件之扣案證物,被告並非該案件之承辦人,也未受和美偵查隊隊長或案件主承辦人指定領取該案之證物,且被告亦非證物室之管理人,顯見被告不能任意進入證物室,也無權拿取該等現金。既然被告對於出入證物室以及該等現金之拿取均無權限,被告對該等現金顯然無何監督管領之實力支配可言,該等現金自非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物。而被告拿取非屬其自己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該等現金仍屬置於和美偵查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任意拿取該等現金即為破壞此狀態而將該等現金置於自己之支配之下,當屬竊取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拿取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和美偵查隊證物室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取和美偵查隊證物室內扣案證物現金之事實,此有被告之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且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已返還90萬元予和美偵查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該現金並已歸入該詐欺案並繳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核與證人陳孟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背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證(見偵卷第49頁),雖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主張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被告已就上開客觀事實全部承認,僅係就「職務上持有」此一法律評價有爭執,仍屬自白,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世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30日凌晨我們偵查隊的同仁跟我說,之前辦的詐欺案所查扣的不法所得短少90萬元,陳孟伯是詐欺案承辦人,我們證物室監視器主機在證物室外面,任何人都可以查閱,他有調閱監視器,跟我說是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拍得非常清楚,被告進去後有伸手拿證物然後放到自己包包。後來大約當天下午4 時我約談被告,我問他有沒有進入證物室,事情已經爆發,被告就沉默,應該是默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接受證人林世行約談之前,證人林世行、陳孟伯已自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是被告於約談時或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縱然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偵查佐,不思潔身自愛,竟因積欠債務而無法自持,竊取和美偵查隊同事偵辦案件之扣案證物現金共計90萬元,知法犯法,其所為損及民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及信任,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之警員形象。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上開竊取之客觀行為,並已繳交全部竊取所得,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金額(新臺幣)  │
├───────┼──────────┼──────────┤
│104年10月13日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20萬元              │
│5 時10分      │證物室              │                    │
├───────┼──────────┼──────────┤
│104年10月15日 │同上                │30萬元              │
│23時16分      │                    │                    │
├───────┼──────────┼──────────┤
│104年10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
│12時20分      │                    │                    │
├───────┼──────────┼──────────┤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20萬元              │
│3 時24分      │                    │                    │
├───────┼──────────┼──────────┤
│104年10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
│13時16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