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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文

      黃進忠

      劉明山

      楊伍龍

      朱憶雯

      楊德騰

      廖林秀麗

      廖朝淋

      楊伍寶

      黃美珠

      莊秀琴

      廖朝慶

      廖禪

      鄭青

      李戴春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82號、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進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明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伍龍、朱憶雯、楊德騰、廖林秀麗、廖朝淋、楊伍寶、黃美珠、莊秀琴、廖朝慶、廖禪、鄭青、李戴春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7、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扣案之「無線電3 支、數鈔臘3 個、賭資27,780元」更正為「無線電4 支、數鈔蠟3 個、賭資26,280元」,並補充「押注帶1 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伍龍、朱憶雯、楊德騰、廖林秀麗、廖朝淋、楊伍寶、黃美珠、莊秀琴、廖朝慶、廖禪、鄭青、李戴春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3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復被告林正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2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楊伍龍、朱憶雯、楊德騰、廖林秀麗、廖朝淋、楊伍寶、黃美珠、莊秀琴、廖朝慶、廖禪、鄭青、李戴春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林正文擔任負責人及莊家,參與程度較被告黃進忠、劉明山大,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7 、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1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俱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1、1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供承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1  │無線電          │4支             │
├──┼────────┼────────┤
│ 2  │連斗(骰子)    │3顆             │
├──┼────────┼────────┤
│ 3  │水壺            │1個             │
├──┼────────┼────────┤
│ 4  │數鈔蠟          │3個             │
├──┼────────┼────────┤
│ 5  │磁鐵            │1個             │
├──┼────────┼────────┤
│ 6  │鐵蓋            │1個             │
├──┼────────┼────────┤
│ 7  │瓷盤            │1個             │
├──┼────────┼────────┤
│ 8  │塑膠榔頭        │1支             │
├──┼────────┼────────┤
│ 9  │計算機          │1臺             │
├──┼────────┼────────┤
│ 10 │開牌記錄表      │2張             │
├──┼────────┼────────┤
│ 11 │空白開牌記錄表  │1疊             │
├──┼────────┼────────┤
│ 12 │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
├──┼────────┼────────┤
│ 13 │賭資            │新臺幣2萬6,280元│
├──┼────────┼────────┤
│ 14 │押注帶          │1條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82號
                                                第4712號
    被      告  林正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進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明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伍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憶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德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林秀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伍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秀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禪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青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戴春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與黃進忠、劉明山3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4月30日起
    ,由林正文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陳進
    木(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
    與中彰快速道路交岔口巷子進入約150公尺之鐵皮屋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由林正文擔任
    負責人及莊家,黃進忠負責把風,劉明山負責接送賭客,私
    設俗稱「連斗」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林正文擔任莊家,
    再以骰子、瓷盤、鐵蓋為工具,先於瓷盤內轉動骰子,後以
    鐵蓋覆蓋於瓷盤上,待骰子停止轉動後,以面朝上之點數決
    定輸贏,每人每注以1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賭客可
    任押1-6之號碼,如所押注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便贏
    得押注金2-4倍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歸林正文
    所有。賭客如押中號碼,必須繳交10元之抽頭金予林正文。
    嗣於104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楊伍
    龍、朱憶雯、楊德騰、廖林秀麗、廖朝淋、楊伍寶、黃美珠
    、莊秀琴、廖朝慶、廖禪、鄭青、李戴春花等人,均前往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迨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楊伍龍等12人,以及在場然未參與賭博之林志成、廖阿連、
    李正雄、許陶台英、吳永福(林志成等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無線電3支、「連斗」(骰子)3顆、水壺1個、
    數鈔臘3個、磁鐵1個、鐵蓋1個、磁盤1個、塑膠榔頭1支、
    計算機1台、開牌紀錄表2張、空白開牌紀錄表1疊、抽頭金
    2,000元、賭資合計27,780元,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楊伍龍
    、朱憶雯、楊德騰、廖林秀麗、廖朝淋、楊伍寶、黃美珠、
    莊秀琴、廖朝慶、廖禪、鄭青、李戴春花等15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5張及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等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及劉明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楊伍龍、朱憶雯、楊德騰、廖林秀麗、廖朝淋、
    楊伍寶、黃美珠、莊秀琴、廖朝慶、廖禪、鄭青、李戴春花
    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查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3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正文、黃進忠、劉明山3
    人當天先後多次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林正文、黃進忠、
    劉明山3人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林正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