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峰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633-EK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新路7段28之3號前處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柯沅鋒所騎乘之車牌BN5-6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沅鋒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中指掌指關節部擦傷、左髖關節部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榮峰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柯沅鋒受有前開傷害,因擔心自己無照駕駛行為被警舉發,竟未對柯沅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現場稍作停留後,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經柯沅鋒提供車牌號碼確認車主,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沅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榮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沅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第4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暨車輛受損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幀、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0、11、16至23、24、26、29至30頁);又告訴人柯沅鋒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參(偵卷第2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危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洽辦公務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蛤蜊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