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黏板上之硬幣柒枚、牛筋線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慧婷(王慧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 號由張央憲管領之「慶河堂」,持其以施書亞的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正反面貼上雙面膠,在健保卡背面並黏貼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 個、5 元硬幣3 個,及在健保卡上穿洞綁上其所有之牛筋線1 條之方式,製成之黏板1 個,放入「慶河堂」賽錢箱內,欲以釣魚方式竊取賽錢箱內之金錢,惟因上開黏板在拉回過程中卡住無法拉回,致未能行竊得逞。嗣經張央憲當場發覺,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文政所製成之上開黏板1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央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又被告所使用的黏板是以在施書亞的健保卡正反面貼上雙面膠,並在健保卡背面黏貼10元硬幣4 個、5 元硬幣3 個,牛筋線是在健保卡上穿一個洞綁著的方式製成,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有被告自製供其行竊所用之黏板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而竊取廟內賽錢箱金錢,幸未竊取得手,及其竊盜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黏板1 個,係使用施書亞所有的健保卡製成,該張健保卡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至健保卡上所黏貼之硬幣7 枚及所綁之牛筋線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卷第2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