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4、15、1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