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盛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大成街停車場,見張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以自己所攜帶之鑰匙竊盜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淑惠發現車輛失竊後,於103年7月1日凌晨零時48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義和路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失竊自小客車,並在該自小客車車內進行採證,採得遺留之檳榔渣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發現該檳榔渣上之DNA型別與許盛然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
(五)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六)採證照片10幀。
(七)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使用,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