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文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訴字1690號及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但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第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兩案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丟棄而滅失,未扣案)。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稀釋後,再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未扣案)。嗣於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黃文志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訴字1690號及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令入戒致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但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第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兩案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9 罪)、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5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范鴻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入新台幣6、7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均已事業有成、家庭生活美滿卻不知珍惜,暨其犯罪後已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望其能因自省,體認家人之期待,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勇於脫離毒品之殘害。至其供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所供,其業將該等物品丟棄而均滅失,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