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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98、7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肆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自同年10月11日起擔任「控盤」工作,負責該詐欺集團大陸機房與臺灣取款車手間之聯繫與調度取款車手領款事宜,而與該詐欺集團綽號「阿呆」、「風哥」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故均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女護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林豐文,接續於102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許及10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甲○○訛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你的金融帳戶涉及1 件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匯入你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你的財產將被查封,需提領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且不可對外張揚。」、「需繳交保證金擔保不會洩漏案情。」、「對帳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甲○○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詐欺集團成員於得知甲○○備妥現款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3 紙【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金額分別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後,由假冒「林豐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再接續於:①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乙○○依詐欺集團機房通知,駕駛向不知情之王濬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並在車上以網路傳真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102 年10月11日,金額40萬元)各1 紙,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彰興國中大門,由取款車手下車與甲○○見面,向甲○○佯稱渠等為林豐文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予甲○○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取款車手,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②102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由乙○○依詐欺集團機房通知,駕駛向不知情之王濬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並在車上以網路傳真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102 年10月14日,金額50萬元)1 紙,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由取款車手下車與甲○○見面,向甲○○佯稱渠等為林豐文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予甲○○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取款車手,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③104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由乙○○依詐欺集團機房通知,駕駛向不知情之王濬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並在車上以網路傳真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102 年10月14日,金額40萬元)1 紙,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之彰興國中大門,由取款車手下車與甲○○見面,向甲○○佯稱渠等為林豐文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予甲○○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取款車手,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乙○○與詐欺集團因此共詐欺取得130 萬元得逞。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下稱偵5898號卷】第51-58 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另案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9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9頁)與審理(本院卷第65-67 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7321號卷【下稱偵7321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1 號卷【下稱偵581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另案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濬豪於警詢(偵7321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另案偵查(偵7321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偵581 號卷第51-52 頁)、另案審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05-106 頁)、證人廖啟隆於警詢(偵7321號卷第12-13 頁)、另案偵查(偵7321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另案審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黃祺程於警詢(偵7321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影本1 紙(偵581號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偵7321號卷第6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7321號卷第23-30 頁)、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 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影本3 紙(偵581 號卷第27-30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0幀(偵7321號卷第49-51 頁、第81-86 頁;偵581號卷第40-44 頁)、作案過程路線圖2 紙張(偵581 號卷第38-39 頁)、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存摺影本2 紙(偵581號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偽造、持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以行使之行為,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搭配行騙,擔任「控盤」居中聯係詐騙機房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並親自載運取款車手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使車手得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堪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 條之4 ,並修正第339 條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等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 條之4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 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各記載表達告訴人因涉嫌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應提出所有財產接受調查並予以凍結管收,以及已分別收取告訴人50萬元、40萬元、40萬元金額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均屬文書無疑;又上開偽造文書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人員,並皆蓋有偽造之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並無所謂之「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名稱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查上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㈣末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有此官職之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則非所問。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特偵組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佯裝法務部職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扣案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所行使者,核屬具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吸收;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的公文書是每一次聯絡他們就傳新的過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可輕易以電腦繪圖之方式產生,並無先另刻印章之必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另偽造印章後再持以蓋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阿呆」、「風哥」及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 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係出於單一犯意,利用共犯間之一合作分工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㈨爰審酌被告年僅20歲,不思尋求正當工作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不法錢財,即率然投身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假冒政府公務員,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嚴重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公信力,且詐騙金額高達130 萬元,造成年邁之告訴人損失甚鉅、老失所依與難以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有悔意,惟考量尚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錢,犯後態度尚難稱佳,並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離婚,與父親與姊姊同住,先前係在加油站打工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㈩沒收: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3 紙,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4枚、「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