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婉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婉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沈婉秀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心萍」、簡得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沈婉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領款,而其餘成員負責詐騙,故該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對之施以詐術,而誆稱:你遭他人於同年2 月23日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與李木生綁票案有關,你必須將錢匯至假扣押帳戶等語,致張雪林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旋即於當日下午1 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沈婉秀上開郵局帳戶內,沈婉秀於同日下午2 時07分,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38萬後交予「張心萍」。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承續前揭詐欺之單一犯意,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訛稱:你需再匯款16萬元保證金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張雪林誤信為真,乃於5 月6 日下午2 時匯款16萬元至沈婉秀前揭帳戶,該集團成員簡得修隨即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及同年5 月7日凌晨0 時6 分12秒至0 時8 分39秒止(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持沈婉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郵局及臺中市北區北屯路之統一親親商店先後提款4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提領現金16萬元。嗣經張雪林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婉秀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一位自稱「張心萍」之成年女子使用,並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後交予「張心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友人「張心萍」說朋友曾向她借錢,現在要匯款還錢,但她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並拿出本票及借據取信於伊,伊才同意上開郵局帳戶供她使用,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她指示臨櫃取款現金38萬元,隔天「張心萍」就將存摺還給伊,但提款卡就沒有還,伊不知道這38萬元是騙來的,也沒有將提款卡交給簡得修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雪林於同年104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及104 年5月6 日日上午10時許,遭他人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對之施以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4分及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許,分別將現金38萬元及1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雪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旋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0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等事實,復被告所承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5月25日彰政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104年5月5日之提款單影本、彰化中央郵局儲匯窗口監視系統錄影資料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確供「張心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雪林訛詐財物之用。
㈡、又證人簡得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張心萍」及被告,是「張佩雲」介紹認識,渠等曾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2時許,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或統一超商等候錢匯進被告郵局帳戶,錢匯進來後,伊與被告各騎乘機車前往彰化郵局,伊在外面等候,被告將郵局提款卡交給伊,被告自己拿著存摺進去郵局提款現金38萬元,被告領錢出來後,伊又回到便利商店取款,並與「張佩雲」走到前面,交給「張佩雲」15%之傭金報酬,再扣除自己傭金,其餘款項交給「倪敏然」,之後伊又持被告郵局提款卡至台中巿漢口路郵局提領10萬元、統一親親超商提款6 萬元,伊也有將15%傭金報酬交給「張佩雲」,但伊不知道被告拿了多少報酬,匯進的錢是詐騙而來等語。又觀諸卷附提款位置表(偵卷第20頁)及臺中巿漢口郵局、臺中巿北屯路統一親親超商櫃員機提款照片所示,證人簡得修確實持著被告郵局提款卡於104 年5 月6 日14時20分46秒至同日14時22分46秒在臺中漢口郵局共提領現金10萬元、104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6 分12秒至同日凌晨0 時8 分39秒在臺中北區北屯路統一親親超商共提領現金6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簡得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予簡得修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伊郵局提款卡遺失或伊未交付郵局提款卡給簡得修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固辯稱:因友人「張心萍」的朋友要匯款還錢,但「張心萍」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伊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其與「張心萍」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僅能提供「張心萍」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無法提供「張心萍」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陳述她為73年次等情,但依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係賀麗,是一位外籍人士,並非「張心萍」,本院再依被告所提供條件查詢,發現確實有一位張心萍女士,且為73年次,本院遂依職權傳訊證人張心萍到庭,惟證人張心萍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更未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使用等語,但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所示,發現被告自案發前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案發後即104 年5 月8 日止,短短5 天內,與對方通話約35次,足見彼此關係密切,而被告亦自承與之熟識,為何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再者,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假冒公務員詐騙,促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以被告之年紀,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豈有在不知悉「張心萍」之真實身分下,僅因供她匯款還錢之故,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供「張心萍」使用之理?再者,「張心萍」是因他人要償還債務,其帳戶無法使用,則何以「張心萍」不向其親友借用帳戶或自己申辦銀行帳戶使用,甚至可改請對方兌現交付,衡情,一般人對此即應心存懷疑,並予以拒絕提供,被告反應其請託,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基此,堪認被告已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予以容認提供身分不詳之「張心萍」使用,並分擔從事提領詐騙所得之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張心萍」使用,「張心萍」再將之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簡得修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財物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各自分工運作,且被告所為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張心萍」、簡得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已敘及本案有被告、「張心萍」及簡得修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及冒用公務員等情,且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張心萍」使用,並親自提領詐得款項,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且僅與部分共犯即「張心萍」、簡得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與「張心萍」、簡得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心萍」、簡得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及5 月6 日,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現金38萬元及16萬元,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沈婉秀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在本件被害人受騙行為過程中,其僅受友人「張心萍」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簡得修使用,並未取得任何獲利,亦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帳戶予「張心萍」、簡得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與「張心萍」、簡得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