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淑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淑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被告賴淑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