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淑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驗餘數量貳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淑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仍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8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賴淑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06年6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600233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2.2880公克、驗餘數量2.28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0.2880公克、驗餘淨重2.285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3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