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安彥
- 選任辯護人
- 賴淑惠律師
- 被告
- 陳彥錞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告
- 邱佳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蘇聖照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賴淑英
廖奕衡
吳玲莉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8號、第2529號、第4018號、第4428號、第5637號、第6872號、第7919號、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罰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二、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四、未○○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
五、辰○○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
六、子○○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刑。
七、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一)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自林錦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約8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二)復於102 年10、11月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另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仔」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己○○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1 、於102 年7 月15日19時許至16日12時1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柳豐路口,以金屬材質,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扳手及T字型扳手旋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丑○○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離去;2 、復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員村加油站,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卯○○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離去;3 、再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離去;4 、復於102 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47**-** 」號車牌2 面後離去。(二)己○○及丙○○另於102年7 月15日至102 年10月間之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厝路之某工廠內,以機臺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1060-P8 、3922-WB 、「47**-** 」號車牌各2 面切割後再以AB塑鋼土重組之方式,偽造7822-WB 、4760-P8 號車牌各2 面,足生損害丑○○、卯○○、乙○○、「47**-** 」號車主之財產權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將之懸掛在己○○於102 年10月間,向庚○○所經營「誠運租車行」承租之廠牌MAZDA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
三、緣張○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102 年7 、8月間有意出售名下土地,委請不知情之林栓睦代為介紹買主,林栓睦轉知己○○此情,己○○為賺取仲介費用,即積極協助尋找買主,然其找到買主後,卻察覺甲男除林栓睦外,另委託不知情之張吉輝介紹其他買主,並已將土地變賣,己○○認其遭甲男戲弄,又因其自身積欠大筆債務需錢孔急,於得悉甲男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後,遂透過林栓睦向甲男表示,若其真已透過他人介紹而完成土地買賣,伊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花用,經甲男一再推諉,直至土地交易完成後一個月才明確拒絕己○○,己○○因而心生不滿,而於102 年11月間萌生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丙○○先共同謀議全盤擄人勒贖計畫,再由己○○於102 年11月間某日,邀約庚○○加入,己○○、丙○○、庚○○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己○○、丙○○於102 年11月間,先至甲男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暗地觀察甲男與其家人之平日作息情況;復分別於同年12月25日、12月29日、12月30日,與庚○○數度至甲男上開住處觀察,獲悉甲男之子張○嘉(94年3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每日上午均由A男母親吳○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接送上學後,遂由丙○○於102 年12月30日,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未○○加入,並謀議於102年12月31日,由丙○○、庚○○及未○○前往甲男住處,若甲男前往應門,即控制乙女、A男行動自由後擄走甲男,並以甲男在外積欠賭債為由,向乙女勒贖300 萬元;若係甲男以外之家屬應門,就將該家屬擄走,再向甲男勒贖不等金額。嗣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丙○○駕駛上開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7822-WB 號車牌2 面),搭載己○○、庚○○、未○○自不知情之黃慶全位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居所出發,抵達甲男上開住處後,其等即在外等候,待乙女欲送A男出門上學而開啟住處鐵捲門之際,丙○○、庚○○、未○○即配戴己○○準備之口罩、帽子下車,未經乙女同意,無故侵入甲男與乙女同住之住處,乙女見有陌生人要強行進入家中,奮力抵抗,丙○○即與乙女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女因而受有頭部、下唇、胸部、下背部、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涉犯傷害部分,參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庚○○並趁亂抓住A男,再交由後方之未○○,隨即返回車內,並呼叫丙○○、未○○上車離開,未○○將A男強擄上車後,己○○即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往南投縣方向逃逸。A男於該車上,由庚○○、未○○及丙○○將之挾持於後座中央,未○○更以己○○準備之膠帶蒙閉A男之雙眼,藉以防止A男脫逃及避免其等面貌曝光。
(二)己○○駕車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縣道000 號中埔六橋後,其等遂謀議改以擄走A男之方式向甲男勒贖800 萬元,並約定所得款項由己○○等4 人朋分。丙○○乃向A男逼問取得其住家電話及乙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53秒、上午7 時41分29秒、上午7 時42分12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男042492****號(真實電話號碼詳卷)住家電話;復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49秒、上午9 時41分、上午10時39分12秒、上午10時39分35秒許,撥打甲男之前揭住家電話,向接電話之甲男、乙女恫稱:「要拿800 萬元,來交換你兒子,如果報警的話,兒子就沒有命。」等語,以遂行其等擄人勒贖之目的。己○○、丙○○、庚○○及未○○途中為逃避追緝,由己○○在縣道000 號43.4公里處,將上開車輛更換懸掛偽造之4760-P8 號車牌2 面,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開偽造之7822-WB 號車牌2 面棄置於該處,復將車輛駛入南投縣國姓鄉之中國石油國姓加油站加油。己○○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鄒文棋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鄒文棋至南投縣國姓鄉○○路0 段000 號旁搭載己○○、庚○○;丙○○則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將未○○、A男載往己○○前妻吳瑾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房屋內拘禁。鄒文棋接獲電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己○○、庚○○離去,經己○○指示駕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周邊觀察,使己○○因而得知甲男已報警處理,並在臺中市某處予庚○○下車,另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吉峰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予己○○下車;己○○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斯時尚不知情之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子○○至上開便利商店搭載己○○;子○○接獲電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經己○○指示駕車至上開拘禁A男之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前,由己○○將懸掛偽造4760-P8 號車牌之作案車輛藏放於不知情之葉鳳珠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段00地號空地,由子○○駕車搭載己○○、丙○○返回不知情之林栓睦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開設之車場。
(三)己○○及丙○○再駕駛丙○○之兄邱國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買飲食送至A 男上開拘禁地供A男充飢,並於返回臺中市霧峰區途中,與庚○○謀議,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北部地區撥打勒贖電話,庚○○遂於同日20時54分27秒、20時57分19秒許,在新竹地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女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號(真實電話號碼詳卷),向甲男恫稱:「我跟你講,你現在錢拿著,車子開著,十點之前,一定要到土城交流道,就這樣。」、「你走國道三號,你已經報警,我們已經知道了,這是你最後一次的機會。」等語。惟己○○認有前往其他地區撥打勒贖電話之需要,乃由己○○邀約子○○前往南部地區撥打勒贖電話,但遭子○○拒絕,丙○○便於同日22時55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洲鄉某處,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55******號,向乙女恫嚇:「你現在到那裡了?」、「你講什麼?」、「我為什麼要跟他聯絡?我不是叫你拿。」、「你是打算囝仔不要了嗎?」、「你打電話叫你老公馬上回去你家,我現在跟你講,馬上回去你家,我還會打電話去你家」等語,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某處,搭載由鄒文棋自臺中市霧峰區接送到該處之己○○,己○○、丙○○復駕車至省道76號17.7公里處觀察贖金丟包地點,再返回懸掛偽造4760-P8 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停放處。丙○○即駕車繞行彰化、南投及雲林等地,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8 分45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55******號與甲男聯繫,更改贖金交付地點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另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50秒、凌晨5 時16分48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55******號與甲男聯繫,並應甲男表示欲與A男通話要求,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49秒許,由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4760-P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A男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前;再由丙○○與甲男通話過程中,另行持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擴音方式予甲男及A男通話後,己○○再行將未○○、A男送返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之拘禁處所,由未○○繼續看管A男。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返回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車場,丙○○再行返回家中。
(四)嗣於103 年1 月1 日18、19時許,己○○與丙○○因警積極追查,自覺取贖無望,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上開拘禁A 男處所,再由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4760-P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A男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釋放A男,己○○並將偽造之4760-P8 號車牌2 面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桐林山區後,將車輛駕駛至誠運租車行歸還。於同日19時42分許,警方接獲A男自7-11便利商店撥回甲男、乙女住家電話之訊息,並回撥確認A男身分,始悉A男於己○○等人未經取贖前釋放。
四、己○○、庚○○另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 月3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月間某日),在庚○○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誠運租車行內,由己○○向庚○○取得不知情之壬○○簽立之租車單(編號04576 ,承租日期記載為102 年10月17日)及壬○○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未經壬○○同意,以偽簽游祥皓之名及偽蓋指印之方式,偽造「壬○○」簽立之租車單(編號04557 ,承租日期記載為102 年10月15日),並將編號04576 號租車單後所附之真實游祥皓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取下,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貼在該影本上,而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再行影印後留存而未行使,足生損害於壬○○、照片遭黏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與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之誠運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壬○○所簽立之租車單(編號04576 )、經己○○偽造之「壬○○」租車單(編號04557 )及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五、辰○○為己○○之前岳母、子○○及甲○○均為己○○之友人,其等均已明知己○○因涉犯前揭擄人勒贖案件而為警追緝中,竟仍各自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辰○○於103 年1 月3 日,經警方通知至前開A男遭拘禁之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房屋協助調查,因而獲悉前女婿己○○涉嫌上開重大刑案,明知己○○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單一犯意,先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之「春城四季」旅館,以辰○○之名義投宿211 號房;復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以辰○○名義投宿同一旅館215 號房供己○○居住,以此供給處所方式藏匿人犯己○○。又於103 年1 月7日某時許,帶同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找鄉長吳錦潭,欲請吳錦潭提供協助,使己○○隱避,但遭吳錦潭拒絕。
(二)子○○於102 年12月31日拒絕己○○之邀約前往南部地區撥打勒贖電話後,即得知己○○涉及上開重大刑案,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3 年1 月1 日起,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往返臺中市、南投縣等中部地區;並於103 年1 月14日,搭載己○○前往甲○○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D 室租屋處,以藏匿己○○。經警於103 年1 月18日21時5 分許,以證人身分傳詢子○○,其仍拒絕提供己○○行蹤,而以此方式使己○○隱避。
(三)甲○○於103 年1 月14日,經己○○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其因涉及刑案逃亡中,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以其夫蘇建鋐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D 室套房供己○○居住,以此供給處所之方式藏匿人犯己○○。
(四)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D 室將己○○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告訴人甲男、乙女以A男法定代理人身分兼直接被害人身分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共同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查獲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品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等7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06 頁至該頁背面、第308 頁至第309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㈡(下稱偵卷㈦)第92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㈡第306 頁至第308 頁,偵卷㈦第85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㈡第300 頁至第303 頁,偵卷㈦第120 頁至第129 頁、第139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鄒文棋於警詢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3頁至第80頁,偵卷㈦第183 頁至第190 頁】、證人彭煜程於警詢中【偵卷㈠第98頁至第10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㈡(下稱偵卷㈧)第85頁至第89頁】、證人即被告己○○前妻吳瑾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㈠第178 頁至第188 頁背面、第196 頁至第198 頁,偵卷㈦第48頁至第58頁背面)、證人吳銘欽於警詢中(偵卷㈦第145 頁至第148 頁)、證人吳錦潭於偵訊中(偵卷㈠第206 頁至第207 頁,偵卷㈡第216 頁至第217 頁)、證人丑○○於警詢中【偵卷㈡第226 頁至該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下稱偵卷㈤)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下稱偵卷㈨)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詢中(偵卷㈡第232 頁至第233 頁,偵卷㈤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㈨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甲男之子張○祐於偵訊中(偵卷㈡第300 頁至第301 頁)、證人卯○○於警詢中(偵卷㈤第16頁至第21頁,偵卷㈨第39頁至第44頁)、證人董承瑛於警詢中(偵卷㈦第142 頁144 頁)、證人邱柏翰於警詢中【偵卷㈧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下稱偵卷㈩)第168 頁至第170 頁背面】、證人邱國彥於警詢中(偵卷㈦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證人即被告丙○○之母癸○於警詢中(偵卷㈦第171 頁至第173 頁背面)、證人蔡秋玲於警詢中(偵卷㈦第205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張常成於警詢中(偵卷㈦第208 頁)、證人辛○○於警詢中(偵卷㈦第213 頁至第217 頁)、證人即丙○○前妻詹紋瑤於警詢中(偵卷㈦第218 頁)、證人蘇建鋐於警詢中(偵卷㈦第219 頁至第220 頁)、證人陳參泉於警詢中(偵卷㈦第230 頁至第232 頁背面)、證人午○○於警詢中(偵卷㈦第233 頁至第236 頁)、證人簡佑吉於警詢中(偵卷㈧第1 頁至第5 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㈧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㈩第149頁至第153 頁、第191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王祥龍於警詢中(偵卷㈧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偵卷㈩第177 頁至第178 頁背面)、證人邱于桓於警詢中(偵卷㈧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㈩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證人黃慶全於警詢中(偵卷㈧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林栓睦於警詢中(偵卷㈧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證人張吉輝於警詢中(偵卷㈧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證人葉東民於警詢中(偵卷㈧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證人葉鳳珠於警詢中(偵卷㈧第107 頁至第109 頁)、證人曾靖家於警詢中(偵卷㈧第113 頁至第114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指認被告己○○、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㈠第35頁)、被告子○○指認己○○、鄒文棋、丙○○、吳銘欽、彭煜程、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子○○指認己○○、丙○○、彭煜程、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子○○指認辰○○、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㈠第71頁)、鄒文棋指認己○○、丙○○、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偵卷㈠第83頁)、員警於103 年1 月14日對鄒文棋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84頁至第87頁)、員警於103 年1 月14日對鄒文棋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歹徒持用鄒文棋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8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電話簿及申登人資料(偵卷㈠第92頁至第94頁)、鄒文棋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照片(偵卷㈠第95頁至該頁背面)、鄒文棋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㈠第96頁)、員警劉明信於103 年1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㈠第103 頁至第109 頁背面)、員警於103 年1 月19日對辰○○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㈠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被告辰○○指認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被告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㈠第159頁)、員警對被告辰○○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60 頁至第163 頁)、員警劉明信於103 年1 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員警劉明信於103年1 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㈠第194 頁至該頁背面)、被告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3 日至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42 頁至第152 頁背面)、吳瑾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5 日至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被告己○○指認鄒文棋、丙○○、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員警對被告己○○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㈡第37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該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㈡第48頁至第54頁)、被告己○○藏匿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D 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㈡第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231專案犯嫌案發前行進動向圖(偵卷㈡第77頁至該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231專案歹徒犯案後逃逸方向(偵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102 年12月31日專案-歹徒釋放肉票後行車軌跡圖(偵卷㈡第80頁)、員警劉明信於103 年1 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㈡第90頁至第107 頁)、被告庚○○指認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123 頁至第125頁)、員警對被告庚○○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偵卷㈡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被告庚○○指認己○○,邱柏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154 頁至第156 頁)、壬○○於102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1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誠運租車(編號4576為真、4557為偽)租車單(偵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偽造之壬○○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偵卷㈡第159 頁至第16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 月1 日間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㈡第165 頁至該頁背面)、員警劉明信於103 年1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㈡第167 頁至第169 頁背面)、被害人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㈡第2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㈡第2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㈡第229 頁)、丑○○之汽車駕照影本(偵卷㈡第23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劉楊芬英)(偵卷㈡第230 頁)、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㈡第234 頁)、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㈡第235頁)、春城四季帳單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偵卷㈡第258 頁)、春城四季休閒旅館住宿動態表(偵卷㈡第259頁至第260 頁)、春城四季名片(偵卷㈡第263 頁)、被告庚○○指認黃慶全、己○○、未○○、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77 頁至第279 頁背面)、被告庚○○指認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 頁)、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74 頁至該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 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度彈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㈢第74頁)、員警郭軍義於103 年2 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丙○○指認己○○、未○○、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㈣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㈣第25頁)、員警郭軍義於103 年2 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㈣第38頁至第45頁)、被告未○○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㈣第55頁)、被告未○○指認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㈣第57頁至第58頁)、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㈤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員警吳佩儒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卷㈤第58頁)、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㈠(下稱偵卷㈥)第112 頁至該頁背面】、員警對被告庚○○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130 頁至第133 頁)、被告庚○○指認己○○、邱柏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㈥第134 頁至第136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偵卷㈥第204 頁)、員警對癸○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205 頁至第208 頁)、丙○○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偵卷㈥第209 頁)、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㈥第210 頁)、被告子○○指認己○○、鄒文棋、丙○○、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㈥第234 頁至第235 頁)、員警對被告辰○○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乙女於102年12月31日就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㈦第91頁)、甲男指認被告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㈦第118 頁至第119頁背面)、A男於103 年1 月2 日警詢時所繪製囚禁處所內部及傢俱擺設圖(偵卷㈦第130 頁)、A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㈦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0 頁背面)、A男於103 年1 月1 日就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㈦第141 頁)、癸○指認其子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㈦第174 頁至該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4760-PB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㈦第207 頁、第20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㈧第116 頁至第1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231專案歹徒犯案後調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移動方向(偵卷㈧第154 頁至該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㈧第164 頁至第168 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 年保管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㈧第169 頁至第170 頁)、被告丙○○指認己○○、未○○、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己○○指認提供槍彈之林錦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㈩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被告庚○○指認己○○、黃慶全、鄒文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㈩第103 頁至第109 頁)、員警對被告庚○○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㈩第110 頁至第114 頁)、被告庚○○指認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㈩第115 頁至第117 頁)、103 年度院保字第908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該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 年度保管字第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72 頁)、103 年度院保字第11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第2 號、第7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6 號、第16號、第17號、第25號、第48號、第68號、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221 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294 頁至第296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己○○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是因為與甲男間有土地仲介佣金之糾紛,其認為權益受損,才前往甲男家,打算教訓甲男,為了解決其與甲男間佣金問題,並非一開始就有勒贖意圖,即被告己○○本意並非要擄走A男等語。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己○○在102 年12月中旬,開始討論如何犯案,決定利用甲男早上開門時入內擄人,當時伊們研議,如果是甲男開門,伊們會先跟他談為何欺騙被告己○○仲介土地之事,如果談不成便將他擄走,再向他家人要贖金;如果是甲男家人開門,伊們就直接將他家人擄走,再向甲男要贖金等語(偵卷㈣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可見被告己○○於自始與被告丙○○商討犯罪情節時,已就擄人之情達成共識,僅遭擄之對象要以當日前往應門之人為準,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己○○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於擄走A男之車上已向被告己○○表明不要做了,並與被告己○○發生爭執,隨即於136 線道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車離去,應認被告庚○○於此有中止未遂之情等語。惟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己○○、庚○○、丙○○、未○○等人於計畫擄人勒贖後,實際前往甲男家,並擄走A男,使A男脫離家庭支配,A男之父母即甲男、乙女已無從查悉A男之行蹤,則被告己○○等人之擄人勒贖犯行已然既遂,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庚○○於擄走A男之車上表示其不想做了,亦無中止未遂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二人竊得車牌後予以切割重組之偽造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己○○、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份:核被告己○○、丙○○、庚○○及未○○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已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雖持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擄人勒贖犯行,惟其持有該槍彈之時間早於擄人勒贖犯行前,顯見其持有該槍彈之始,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業據本院以前開三(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論述,爰不予再行論罪於此。其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等4 人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在被告己○○等4 人實施擄人勒贖犯行過程中,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認其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處斷。而被告己○○等4 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對象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就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擄人勒贖犯行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等4 人於擄人勒贖既遂後,在未經取贖前即釋放被害人A男,就擄人勒贖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等4 人既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己○○、丙○○、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庚○○部分,因有2 刑之加重事由,應先遞加再減之(以上加重部分均不包含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自該當於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而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及庚○○共同於游祥皓駕駛執照上黏貼他人照片後影印之行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其等二人於游祥皓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他人照片影印之行為,應屬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
2、核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與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辰○○、子○○、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103 年1 月6 日先後2次投宿旅館,並將該旅館房間提供被告己○○居住;被告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18日前往作證時止,多次駕車搭載被告己○○往返及拒絕提供被告己○○確切行蹤;被告甲○○自103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拘提被告己○○止,提供其夫蘇建紘所承租之套房供被告己○○居住,而以此等方式使被告己○○得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其等顯係出於在單一刑事案件中藏匿犯人之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六)被告己○○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等多次犯行間;被告庚○○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等多次犯行間;被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等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己○○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持有之時間約達半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原本有意替甲男仲介土地買賣,並藉機賺取仲介傭金,然甲男卻另請他人介紹土地買主,而致其努力化為烏有,且其向甲男借款花用,又經甲男拒絕,而心生不滿,其與丙○○抱怨時,共謀以擄人方式向甲男勒贖,並分別邀同庚○○、未○○加入,由己○○提供其先前持有之槍彈,作為威嚇甲男之工具、庚○○提供其經營租車行先前已出租己○○使用之車輛、己○○與丙○○提供其等先前竊取並偽造之車牌,拼湊成本案犯案工具,又一同前往甲男家中擄走年幼A男,再由丙○○、庚○○撥打電話給A男父母(即甲男、乙女)要求贖金,則被告己○○僅因土地介紹糾紛即生擄人勒贖犯意,被告丙○○、庚○○、未○○與甲男間並無仇怨,僅因朋友相找,即同意加入實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雖被告己○○等人最終未將該槍彈取出使用,然其心已有可議,且A男在自家遭被告己○○等人擄走,可想見其所受到之驚嚇恐懼甚大,社會秩序並因而嚴重動盪,被告己○○犯擄人勒贖罪後,於逃亡期間,又有被告辰○○、子○○、甲○○予以接應藏匿,使被告己○○得安然躲避員警查緝,而隱匿其犯罪行為,造成司法追訴之不易,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己○○為本案起因,位居本案共犯間之主謀地位,而被告丙○○、庚○○除協助擄人外,並有撥打勒贖電話予甲男、乙女,被告庚○○、未○○係實際下手擄走A男之人,及被告辰○○身為被告己○○之前岳母,因女兒(即被告己○○之前妻吳瑾慈)相求,始同意接應被告己○○、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前女友,而與被告己○○熟識,始為接應,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部分、被告己○○、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及被告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於被告己○○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6 所示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己○○雖於不同時間先持有8 顆子彈,再持有另8 顆子彈,惟所有子彈已混合送驗,無法明確區別各個持有時間,因而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罪刑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5 顆,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丙○○竊取車牌後自行偽造所生之物,為其等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二(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為犯擄人勒贖罪,所特意準備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庚○○所出資購入,且供被告己○○、庚○○、丙○○、未○○共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偽造後,交由被告庚○○保管之物,為其等共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
四、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欄四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租車單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游祥皓」簽名及指印,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辰○○所有,且為其與被告己○○聯繫,藏匿被告己○○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衣物,縱為被告己○○犯案時所穿戴,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難認屬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己○○、丙○○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金屬製10號梅花扳手與10號T型扳手,因未扣案,又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庚○○、丙○○、未○○駕車前往甲男家時,被告庚○○、丙○○、未○○均知悉被告己○○將槍彈交由被告庚○○持用,以實行擄人勒贖之犯行,而乙女見被告己○○、庚○○、丙○○、未○○等人要進入家中並擄走A男,遂極力反抗,其等因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乙女,致乙女受有頭部、下唇、胸部、下背部、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己○○、丙○○、庚○○及未○○均明知以膠帶蒙蔽他人臉部,於膠帶撕起時,將造成他人顏面挫傷,仍於A男遭挾持於汽車後座中央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以被告己○○準備之膠帶蒙閉A男之雙眼,使A男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藉以防止A男脫逃及避免其等面貌等語。而認被告己○○、庚○○、丙○○、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庚○○、丙○○、未○○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惟被告己○○、庚○○、丙○○、未○○等人前往甲男家中,本即為了擄人勒贖,見乙女上前阻擋,為避免乙女阻礙其等計畫之施行,始對乙女施以暴力毆打;而被告己○○等人於擄走A男上車後,以膠帶蒙蔽A男之雙眼,係為避免A男事後指認其等犯行,均非分別基於傷害乙女、A男之犯意所為,自應包含在被告己○○等人之原犯意內,而無由另行成立傷害犯行。
(三)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的時候由丙○○開車,離開才是伊開車,下車的順序是丙○○先下車,再來是未○○,最後換庚○○;伊在車上確實將裝有槍枝之袋子給庚○○,叫他帶著,但庚○○在後座,伊從副駕駛座跨過駕駛座,都在前方,沒有看到庚○○到底有沒有帶下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未○○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己○○於出發前有帶一個藍色袋子,並有把那個袋子交給庚○○,但庚○○打開看一眼就放回車上,伊後來到了藏匿A男的地方才知道袋子裡的東西是槍枝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可見被告己○○係於被告丙○○、未○○下車後,始將其持有之槍彈交給被告庚○○,而被告庚○○只看了一眼就將該槍彈放回車上座位下方,並未攜同下車。則以被告己○○之上開作法,顯見其等事先並未謀議是否要帶同該槍彈到場,否則被告己○○於現場並未下車,理應先將該槍彈取出,並對被告庚○○、丙○○、未○○示範如何使用,以促成其等完成擄人勒贖之犯行才對。且被告庚○○查看一眼後隨即將該槍彈置於汽車座位下,顯無持有於自身支配下之犯意,要難單以被告己○○確有交付該槍彈予庚○○,即認被告庚○○、丙○○、未○○即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四)是被告己○○、庚○○、丙○○、未○○等人此部分所為,既未見有何佐證足認被告己○○、庚○○、丙○○、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庚○○、丙○○、未○○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自無從認定其等於此有何傷害即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黑色背心 │1件 │己○○ │ │ ├─┼───────┼─────┼───────┼────────────┤ │2 │深紫色膠框眼鏡│1副 │己○○ │ │ ├─┼───────┼─────┼───────┼────────────┤ │3 │深色帽子 │1頂 │己○○ │ │ ├─┼───────┼─────┼───────┼────────────┤ │4 │紅色球鞋 │1雙 │己○○ │ │ ├─┼───────┼─────┼───────┼────────────┤ │5 │改造手槍(槍枝│1支 │己○○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 │管制編號110213│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3216號)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6 │子彈 │16顆 │己○○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 │ │ │ │ │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 │ │ │(其中5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已試射) │ │ │ ├─┼───────┼─────┼───────┼────────────┤ │7 │7822-WB 車牌 │0.5面 │己○○ │於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孟鈴│ │ │ │ │ │橋下扣得 │ ├─┼───────┼─────┼───────┼────────────┤ │8 │7822-WB 車牌 │1.5面 │己○○ │於南投縣136 縣道43.4公里│ │ │ │ │ │處右轉20公尺處坡坎扣得 │ ├─┼───────┼─────┼───────┼────────────┤ │9 │偽造之誠運租車│1張 │庚○○ │ │ │ │租車單 │ │ │ │ │ │(單號04557 )│ │ │ │ ├─┼───────┼─────┼───────┼────────────┤ │10│偽造之游祥皓身│1張 │庚○○ │ │ │ │分證 │ │ │ │ ├─┼───────┼─────┼───────┼────────────┤ │11│偽造之游祥皓駕│1張 │庚○○ │ │ │ │駛執照 │ │ │ │ ├─┼───────┼─────┼───────┼────────────┤ │12│三星廠牌行動電│1支 │辰○○ │ │ │ │話 │ │ │ │ │ │(含門號091583│ │ │ │ │ │48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13│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7925│ │資購買SIM 卡(│ │ │ │8230號SIM卡1張│ │偵卷㈡第270 易│ │ │ │)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 │14│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8978│ │資購買SIM 卡(│ │ │ │8817號SIM卡1張│ │偵卷㈡第270 易│ │ │ │)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 │15│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7059│ │資購買SIM 卡(│ │ │ │4933號SIM卡1張│ │偵卷㈡第270 易│ │ │ │)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 │16│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8148│ │資購買SIM 卡(│ │ │ │6773號SIM 卡1 │ │偵卷㈡第270 易│ │ │ │張)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 │17│室內拖鞋 │3雙 │辰○○ │ │ ├─┼───────┼─────┼───────┼────────────┤ │18│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辰○○ │ │ │ │話 │ │ │ │ │ │(含門號091983│ │ │ │ │ │48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19│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丙○○ │ │ │ │話 │ │ │ │ │ │(IMEI:351898│ │ │ │ │ │000000000) │ │ │ │ ├─┼───────┼─────┼───────┼────────────┤ │2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丙○○ │ │ │ │(帳號00000000│ │ │ │ │ │82) │ │ │ │ ├─┼───────┼─────┼───────┼────────────┤ │21│SIM 卡塑膠外裝│2張 │黃慶全 │ │ │ │卡 │ │ │ │ ├─┼───────┼─────┼───────┼────────────┤ │22│行動電話 │1支 │午○○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一│己○○ │犯罪事實欄一(一)│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 │ │ │ │所示之槍、編號6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拾│ │ │ │ │壹顆,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二)│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拾壹顆│ │ │ │ │,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一)│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 │ │ │1至4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二)│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 │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 │己○○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 │二│庚○○ │犯罪事實欄三 │庚○○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一編號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 │ │ │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 │庚○○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三│丙○○ │犯罪事實欄二(一)│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 │ │ │1至4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 │ │ │ │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 │ ├─┼──────┼─────────┼──────────────────┤ │四│未○○ │犯罪事實欄三 │未○○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 │ │ │ │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 │ ├─┼──────┼─────────┼──────────────────┤ │五│辰○○ │犯罪事實欄五 │辰○○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六│子○○ │犯罪事實欄六 │子○○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甲○○ │犯罪事實欄七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應執行刑(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己○○ │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2 、5 、編號6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拾壹顆及編│ │ │ │號7 至1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二 │庚○○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 │ │ │1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三 │丙○○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 │ │7 至8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