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昌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昌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慣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 告 朱昌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昌駿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毛綱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毛綱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朱昌駿在場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04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