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柒叁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與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1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7329公克)係本案查獲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53頁),而盛裝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3個,並無證據證明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故該包裝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楊育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6 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
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楊育承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蔚藍汽車旅館出租房間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焰燒灼吸食器,使
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
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另案為警
拘提,並在其承租之租賃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當時懸掛00號車牌)扣得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7329公克)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殘渣袋3個等物,經警取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A260)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260;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紙等在卷可稽,
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732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殘渣袋3個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73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此外,尚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
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
行;復於90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又再於94年、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施
用毒品經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
毒品行為,是其本件於104年6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732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 支
及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