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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慶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前科外,另有賭博、恐嚇、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呂慶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慶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之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嗣經減刑,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0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45分採尿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加熱成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11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慶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原始編號:D298;報告編號:R00-000
    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
    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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