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偉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偉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棒球場旁公園,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簽選1 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簽選號碼後,謝偉琳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分別可得57倍或57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謝偉琳所有。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237 巷與卦山路口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8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
三、核被告謝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各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