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張、簽注金額統計表壹張、當期傳真上線簽注單總表叁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台、錄音帶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金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金生」共同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簽注金額統計表1 張、當期傳真上線簽注單總表3 張、傳真機、機算機、錄音機各1 台、錄音帶2 片及現金新臺幣3,600 元分別係被告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器具及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12至1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金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20某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由甲○○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居
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
二星」、「三星」、「四星」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
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不等,賭法係賭客選中號碼後至上
址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
對賭,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
「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
中「四星」,可得彩金7000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
歸上游組頭「蔡金生」所有。甲○○以賭客簽賭每支收取3
元佣金之代價,負責收集賭客之簽單後,傳真至「蔡金生」
所提供電話號碼為04-2256****號,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利。迨至103年12月31日19
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0張、簽注金額統計表1張、
當期傳真上線簽注單總表3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
、錄音帶2片及賭資3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麗美、劉小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扣
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簽注金額統計表1張、當期傳真上
線簽注單總表3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2
片及賭資3600元以及查獲現場相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
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
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
一行為。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
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
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
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每星期
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
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
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
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蔡金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簽注金額統計表1張、當
期傳真上線簽注單總表3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
、錄音帶2片及賭資3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