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添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撤銷。
林添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洪允通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號前時,見與渠等素有嫌隙之李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博諺正欲離開該處,林添財、洪允通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各持木棍毀損李建德前揭自小客車後,復持以毆打張博諺、李建德(李建德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博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李建德前開自小客車則受有右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檔玻璃破損,及多處板金凹陷之損害,足生損害於李建德。
二、案經張博諺、李建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添財經本院對其戶籍地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 號送達104 年4 月29日審判程序之傳票,並經本人於104 年4 月11日親自簽收,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李建德、張博諺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德、張博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638號偵卷第27頁反至第28頁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洪允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撤銷改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此部分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李建德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3 月27日調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足查,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李建德前揭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建德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復量以告訴人前揭車輛損壞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木棍2 支,被告及共犯洪允通均自承係在現場拾得,非渠等所有,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638號偵卷第28頁、第52頁),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張博諺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張博諺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告訴人張博諺受傷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博諺所受之損失,及衡酌被告行事衝動,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二子,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所提此部分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