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於98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滿後於103 年7 月1 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同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本案於103 年7 月1 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即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案件),確實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固已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先敘明。
㈡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案件,因檢察官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103 年11月18日依協商內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之刑,而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宣示判決筆錄中雖均未記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係屬協商判決,依法應受協商合意範圍之拘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8條規定為更定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