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三之罪所犯法條欄、附表編號五之罪所犯法條欄、偵查案號欄誤載部分,應予補正或更正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共同搶奪罪 │未經許可持有│連續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 │ │可發射子彈具│級毒品罪 ││ │ │ │有殺傷力之改│ ││ │ │ │造玩具手槍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年 ││ │ │ │10月,併科罰│ ││ │ │ │金新台幣6萬 │ ││ │ │ │元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5條 │修正前(茲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正)槍砲彈藥│條例第8條第2││ │2項 │ │刀械管制條例│項 ││ │ │ │第11條第4項 │ │├───────┼──────┼──────┼──────┼──────┤│ 犯 罪 日 期 │92年9月15日 │92年2月19日 │91年12月2日 │91年8、9月間│├───────┼──────┼──────┼──────┼──────┤│偵查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92年│桃園地檢92年│桃園地檢91年│桃園地檢91年││ │度毒偵字第42│偵字第6487號│度偵字第2210│度偵字第2210││ │5號 │ │8號 │8號 │├───┬───┼──────┼──────┼──────┼──────┤│最後事│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 ├───┼──────┼──────┼──────┼──────┤│ │案號 │93年度桃簡字│92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93年度上訴字││ │ │第94號 │782號 │第1460號 │第1460號 ││ ├───┼──────┼──────┼──────┼──────┤│ │判決日│93年2月6日 │93年2月17日 │94年3月23日 │94年3月23日 ││ │期 │ │ │ │ │├───┼───┼──────┼──────┼──────┼──────┤│確定判│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 ├───┼──────┼──────┼──────┼──────┤│ │案號 │93年度桃簡字│92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93年度上訴字││ │ │第94號 │782號 │第1460號 │第1460號 ││ ├───┼──────┼──────┼──────┼──────┤│ │判決確│93年3月24日 │93年4月7日 │94年4月22日 │94年4月22日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 │3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2月15日 │6月 │不減刑 │6月 │├───────┼──────┼──────┼──────┼──────┤│附 註 │ │ │ │ │└───────┴──────┴──────┴──────┴──────┘┌───────┬──────┬──────┬──────┬──────┐│ 編 號 │ 5 │ 略 │ │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 │ │ ││ │可發射子彈具│ │ │ ││ │有殺傷力之改│ │ │ ││ │造玩具手槍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 │ │ ││ │,併科罰金新│ │ │ ││ │台幣6萬元 │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茲補│ │ │ ││ │正)槍砲彈藥│ │ │ ││ │刀械管制條例│ │ │ ││ │第11條第4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2月2日 │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91年│ │ │ ││ │度偵字第2210│ │ │ ││ │7號(聲請書 │ │ │ ││ │誤載為第2210│ │ │ ││ │6號) │ │ │ │├───┬───┼──────┼──────┼──────┼──────┤│最後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實審 ├───┼──────┼──────┼──────┼──────┤│ │案號 │94年度上訴字│ │ │ ││ │ │第572號 │ │ │ ││ ├───┼──────┼──────┼──────┼──────┤│ │判決日│94年10月19日│ │ │ ││ │期 │ │ │ │ │├───┼───┼──────┼──────┼──────┼──────┤│確定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決 ├───┼──────┼──────┼──────┼──────┤│ │案號 │94年度上訴字│ │ │ ││ │ │第572號 │ │ │ ││ ├───┼──────┼──────┼──────┼──────┤│ │判決確│94年11月12日│ │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不減刑 │ │ │ │├───────┼──────┼──────┼──────┼──────┤│附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