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04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正本附卷可參。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聲請書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5月15│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審 │103年11 │臺灣│103年度審 │103年12 │彰化地檢││ │一級毒│9月。 │日 │3年度毒偵 │彰化│訴字第117 │月26日 │彰化│訴字第117 │月25日 │104年度 ││ │品 │ │ │字第1188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 │ │號 │法院│ │ │法院│ │ │819號 ││ │ │ │ │ │ │ │ │ │ │ │ │├─┼───┼────┼─────┼─────┼──┼─────┼────┼──┼─────┼────┼────┤│2│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8月9 │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 │103年12 │臺灣│103年度簡 │104年2月│彰化地檢││ │ │4月,如 │日 │3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837、│月30日 │彰化│字第1837、│10日 │104年度 ││ │ │易科罰金│ │第9064、99│地方│1866號 │ │地方│1866號 │ │執字第 ││ │ │,以新臺│ │16號 │法院│ │ │法院│ │ │1344號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3│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10月 │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 │103年12 │臺灣│103年度簡 │104年2月│彰化地檢││ │ │3月,如 │31日 │3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837、│月30日 │彰化│字第1837、│10日 │104年度 ││ │ │易科罰金│ │第9064、99│地方│1866號 │ │地方│1866號 │ │執字第 ││ │ │,以新臺│ │16號 │法院│ │ │法院│ │ │1344號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