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第248號
- 被告
- 劉璿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4、2905號、少連偵字第2、8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璿迪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璿迪前於本案偵查中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號),後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逕於104年3月4日當庭釋放被告,本院遂於104年3月5日依法裁定應予撤銷羈押(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9號)。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拘提無著,為本院依法通緝,於104年8月4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應予羈押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數次遞狀供陳其深感悔悟、願全力配合偵辦、改過向上、重新開始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號卷二第256至264頁)。然於本案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按期到庭,經本院通緝始為到案,其於偵查中釋放後直至為本院緝獲為止之短短數月間,即有因數件與本案同質之詐欺案件及1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警移送偵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案件係與詐欺集團、車手集團勾結,詐取全臺各地被害人之金錢,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以上,損害之深、影響極廣、被害者眾、共犯結構龐雜,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獲釋後,未能記取教訓、坦然面對,於在外自由期間,不僅未遵期到庭,漠視司法權力,使自全臺各地遠赴本院開庭之被害人舟車勞頓,虛耗勞費,甚者於此一期間內更犯他罪,沾染毒品,顯見其根本未為悔改,仍與不法之徒往來廝混,違背其先前數度遞狀自述改過之言詞,所述已難採信,亦得窺見其規避司法程序之心理。再者,被告前稱有收到追加起訴書、每天都5、6點或晚上回家(見本院卷第209號第329頁背面),若此,又豈會未收到本院開庭通知?可見被告係刻意逃避。況本件共犯被告眾多,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被告身居各車手之指揮者即車手頭之重要地位,以上述情形,如被告再度未按期到庭,顯會影響本件審理之進行。基此,被告不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有逃亡之事實亦屬明確,僅以具保等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方式,恐無法擔保被告如實到庭及不會再犯,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