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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國寧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國寧自民國93年 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院長兼醫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革事項、綜理院務,對於彰化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具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94年8 月間,彰化醫院辦理「中央控制生理監視器1 臺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2臺」採購案第3 次公開招標,而鄭博文係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中區及南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中區及南區醫療器材銷售推廣業務,陳宣妏則係博而美公司中區業務,負責該公司醫療器材之銷售及推廣業務,渠等知悉邵國寧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價約10% 賄賂之陋習,為使博而美公司能順利參與該標案投標並得標,渠等乃就該公司之產品先向邵國寧做簡報,藉此認識邵國寧。嗣前開採購案於同年月22日公開開標,博而美公司順利以新臺幣(下同)648 萬元決標,然鄭博文、陳宣妏為能在得標後之審查規格及履約時不受刁難,乃由陳宣妏於同年11月30日自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日在彰化醫院院長辦公室內,交付40萬元之現金賄款予邵國寧,邵國寧明知該款項係得標廠商期望在該工程履約期間,不受刁難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鄭博文、陳宣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邵國寧因另案收受賄賂遭檢調偵辦,自知前開行為無法掩飾,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100 年10月4 日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其誤繳回76萬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文、陳宣妏、汪鼎華、賴惠玲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央控制生理監視器1 臺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2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宣妏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約及訂貨申單(訂單編號:OZ000000000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繳回之全部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邵國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褫奪公權之規定均有修正:

⑴、公務員之定義部分: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由:「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限縮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參照),然被告毋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該當公務員身分,是此部分新法修正對被告仍未較為有利。

⑵、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

⑶、褫奪公權之部分:刑法第37條,由「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可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下限,由有期徒刑6 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諭知如何之刑應褫奪公權,係依該條例的特別規定,而非依刑法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下限。是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亦無實質罪刑修正。

⑷、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時,係任職彰化醫院院長,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仍係該等規定所規範之「公務員」,均具有行為主體之適格性,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又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褫奪公權之部分,雖新法下限有所提高較為有利,但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適用,是就此而言新法仍未較為有利,則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賄賂之數額,係依該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計算而得,顯係以被告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之法定職務,作為賄賂之對價,形同買賣,有違公務員之廉潔義務,堪認被告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㈢、核被告邵國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國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誤繳76萬元)等情,有100 年10月4 日被告調查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05 號卷第4 至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324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共犯鄭博文、陳宣妏對被告行賄之事實,主張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乙情。然查,關於鄭博文、陳宣妏所涉及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邵國寧就本件採購案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定鄭博文、陳宣妏等所為交付賄賂,尚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並非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自難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341 、228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至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遲至100 年6 月29日方增修刑事處罰規定,鄭博文、陳宣妏行為時,尚無處罰之明文,渠等上開所為並不構成犯罪,既不成立犯罪,又何來查獲共犯之言,故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經查,被告所為貪污犯行,雖係利用其擔任彰化醫院院長之職權而為,並因而取得相當數額之賄賂現金40萬元,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足見被告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然業已深表悔悟,且參以其於神經外科等相關醫療上之可貢獻度,本院認經減輕或遞減其法定刑後之刑度,恐仍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邵國寧竟以院長之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棄公務人員之廉潔於不顧,且收受賄賂,敗壞官箴,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宣告刑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茲警惕。第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屬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7 月。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有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奪,比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同條例第14條有明定,因而其褫奪公權,亦減為褫奪公權1年。

㈦、雖被告邵國寧收受之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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