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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義閔張鶴齡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如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即告訴人柳志勳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至102年1月2日間某日時,在上開通訊處內,擅於中國人壽之「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保費為新臺幣(下同)6,717元)」及「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保費為10,350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柳志勳之簽名共5枚,而偽造柳志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並送交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柳志勳及中國人壽對保險契約審核管理與風險評估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判決可以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柳志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及「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書2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退款證明書、通知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0 )、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及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等資料在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寫告訴人柳志勳姓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柳志勳自己填寫的第一份要保書交給伊後,伊再幫忙補填一些資料時誤繕內容,所以需要再重新填寫另一份要保書,當時伊有先以電話與柳志勳確認,並得柳志勳之同意後,在系爭保單上簽寫柳志勳的簽名,因伊與柳志勳曾論及婚嫁,柳志勳從事補習班教學亦較忙碌,所以便宜行事,雖不符合公司由顧客親簽的規定,但伊確有得授權才簽名,況且偽造並不會因此增加業績,對伊完全沒有好處,伊根本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淑如前曾於偵查中辯稱是在102年1月2日白天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柳志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保險事宜,並確認告訴人柳志勳之相關資料。衡諸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柳志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11時57分許及翌(3)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均曾有通話紀錄,且通話期間約有66秒至510秒間不等之時間,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45頁),顯示被告於填寫系爭保險要保書前曾與告訴人柳志勳聯繫,故被告辯稱是在告訴人柳志勳同意下才填寫要保書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二)告訴人柳志勳於偵查中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4日庭訊後,即於同日以書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並聲請撤回告訴,其於同年月12日親筆書具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柳志勳在元月初在員林大華通訊處和業務經理黃淑如與業務員丁泰翔碰面論及保險內容,並親自填寫兩份保險內容申請書,事後思考後覺得尚須再多加了解各項保險內容,所以電請黃淑如經理暫時先取消,兩位業務朋友鼓勵文件送審後可再議,故這中間造成一些誤解,特此文件聲明這些誤會經討論後已全部解釋清楚,特此撤回之前的所有申訴留言。柳志勳2013.3.12」等語,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聲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頁),是依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內容,其確有同意購買系爭保單之事實。而告訴人柳志勳再於同年3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以電話簡訊傳送內容:「我會打電話到中國人壽取消我那一天寫的內容。妳這爛女人。去死啦!」之訊息給被告,亦有被告庭呈之訊息翻拍畫面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柳志勳不但前後指述不一,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情緒及其他爭端,告訴人柳志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不能遽採。

(三)證人即中國人壽大華通訊處業務經理許政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文件上的流程為了方便或便宜行事,在要保人同意下,可以做那些事?)內容可以由業務員填寫,後面要保人簽名欄公司規定不可以代簽,但有時要保人找不到人,我們會在詢問要保人同意後,我們事後再用變更書,在請要保人親自簽名過一次,以確保契約之成立。一般是等保單下來,有十天的審閱期。」、「(如果客戶講好的條件,業務員先墊保費之後,在保單給客戶之後,客戶再把錢還給業務員,這種情形是否也常常存在?)會。」、「(一般你們要保書,在送出之後,是否可以撤件?)可以,在保單受理當中都可以,直到保單承保後的十天。」、「(如果要保人保單送出保費也繳了,在審閱期之前是否都可以撤銷?)是。」等語,足見代客戶簽名及墊繳保費,雖不符合公司由保戶親簽的規定,但在業務員與保戶有相當共識的情況下,實務上代客戶簽名及墊繳保費非必不可能發生。

(四)證人許政賜又結證證陳:「(在本案發生前,你有無看過告訴人?)在我們公司見過三次,是由被告邀請他過來,且他也在我辦公室泡過茶,當時他是被告的朋友,來公司聊天。」、「(在聊天過程中,你有無聽過或告訴人有表示過他想要投保的意思?)有聽到被告在跟他聊保單的內容。」等語,由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柳志勳到過被告工作的大華通訊處至少三次,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交情;且二人間前已有談論保單內容;另證人丁泰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保險是在101年11、12月間在公司員林大華通訊,由伊、黃淑如、柳志勳一起談的,柳志勳當時有同意投保,於101年12月底時,伊有看到柳志勳簽立要保書,後來因為舊的要保單不能使用,所以又重新書立一份新的要保單,但事先都有跟柳志勳確認後才書寫及更正,重寫的這份要保單雖然不是柳志勳親自簽名的,但伊有看到黃淑如跟柳志勳通過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以下)。故告訴人柳志勳偵查、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未曾向其討論買保險事宜,即擅自做主等情,容與證人許政賜、丁泰翔所證述之情節有間。

(五)再就被告是否有偽造簽名之動機論究,證人許政賜另證述:「(你們會不會有年度業績的結算?)有。」、「(以本件要保書為例,他是在102年1月3日申請,那業績算在哪一個年度?)在102年度。」、「(一般的業務員,冒用客戶的簽名,然後又幫客戶繳保費,這樣去算業績,是否划算?)不划算,代出保費賺業績不划算,只是要補業績,但錢是業務員出,受益人也不是業務員,有可能客戶也不會給錢。」、「(假設業務員代繳保費之後,然後用棄保的方式,這是否划算?)業績只算第一年度,第二年度本來就沒有業績,但如果是月繳或季繳,也是算當月或當季。」、「(以本件來說,可以拿多少傭金?)每張商品的傭金不一樣,本案兩件保單合計約3000元。」、「(一般的業務員,有無可能用冒簽的方式,然後自己代繳保費,去做這樣的事情?)會,可能是欠業績,補業績,雖然不划算,因為業績不到會降級,這會影響到級別及薪資。」、「(被告如果被降級,每年、每月會少多少錢?)我們業績計算是以新收保護計算,如果被降級年度可能有三十萬元左右。被告如果被降級的話,會從經理降到襄理。」、「(本案兩件要保書的業務員都是丁泰翔,是否業績都算在丁泰翔,跟被告有無關係?)會,因為丁泰翔是他轄下的組員。」等語。可知,業務員以偽簽保單、代繳保費之方式,固可獲得業績傭金,然所代繳之保費與獲得之業績傭金間不成比例,故原則上此種動機應不存在。

(六)雖然業務員有業績壓力,且累積相當之業績於年末結算可能影響其職務級別與薪資;惟以本件而言,投保送審日期為102年1月3日,保單縱然成立生效,業績將算入102年度之年度業績內,此亦經本院函詢中國人壽公司,並經該公司於104年8月21日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確認無訛;既然案發當時為102年初,距全年業績結算尚久,若謂被告為業績壓力而甘冒刑責偽造要保書,並非合理;又本院另函詢中國人壽公司,以瞭解被告之業績情況,依經該公司於104年4月23日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結果,被告於101年度之業績與其他同通訊處之業務經理相較,被告在六人中排名第四,並非墊底,亦無證據可認定其有業績壓力。況且,如果告訴人未獲授權而代為投保,在投保後的照會被保險人階段,亦會遭告訴人發現而查獲,被告徒冒風險,未合常情;及本件保險均為20年期保險,相關保險費繳納之方式亦皆勾選「年繳」、「自行繳納」,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若是單純為求虛增保險業績,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代為投保,由於未來勢必遭告訴人發覺此事,因此被告黃淑如應該會選擇繳納金額較少之「月繳」、「季繳」或「半年繳」,如此才能使將來可能的損失最小,惟被告卻勾選「年繳」(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17頁背面),此亦與偽造之情節不符。綜上,本院查無被告偽造簽名之動機,是系爭要保書上告訴人簽名,究否為被告未得授權所偽造,實非無疑。

五、綜上各節,被告辯解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無偽造之動機等語,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